房屋拍賣時 承租人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法院對房屋進行拍賣時承租人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前一直有肯定和否定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權不適用于拍賣情形。理由是拍賣以“價高者得”為原則,如果在拍賣情形下允許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勢必擾亂拍賣程序,有損于拍賣的效力,使他人失去了參加競買的意義。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拍賣是出租人出賣房屋的一種特殊方式,沒有剝奪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拍賣時承租人有效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恰恰是要等待最高競買者確定價格條件,因此,拍賣原則與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則并非是水火不容的關系,拍賣方式并不必然排斥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明確承認了拍賣時優先購買權人的先權,其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因此,法院對房屋進行拍賣時承租人能夠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不再存在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