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日,某單位與張某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某單位租賃張某所擁有的一幢兩層沿街營業樓房中的兩間一樓房屋作營業之用。2004年4月16日,該樓房的另兩間一樓及二層四間房屋被王某租賃2004年4月18日,當某單位要在其所租賃房屋掛牌營業時,發現王某所掛的招牌已占據其所租房屋屋頂以上的空間,使其無法再懸掛招牌,便找到房屋所有人張某進行協商,要求張某向其交付能夠合理使用的房屋。在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該單位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法院庭審中,該單位提出:沿街營業樓作為營利性活動的房屋,招牌的懸掛與其利潤有著直接關系。自己在與張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雖未明確約定張某必須給自己留出足夠的墻外空間用于懸掛招牌,但作為營業用房懸掛招牌是必須,而且必然的,預留足夠的墻外廣告空間是租賃活動本身的一種附隨義務。第三人王某的招牌懸掛于一樓樓頂之上至二樓的窗戶中央,表面上并沒有侵占到自己所租樓體的戶外空間,但其給自己所留的空間,已不足以讓自己懸掛作為廣告之用的招牌。因此自己認為,張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自己交付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