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甲于2000年1月向乙借款20萬元人民幣,約定借期1年,并將自己擁有的一套價值25萬元兩居室抵押給了乙,同時就該抵押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了登記。2000年4月甲的愛人又分得一處住房,故甲由已經設定抵押的房產搬出,遷入新居。后甲覺得閑置一套住房有點可惜,不如將其出租,這樣也可以多點收入以貼補家用,于是將房子出租給了丙。2001年1月甲的借款到期,乙多次催促其償還,但是甲在生意上不景氣,根本無力償還20萬元借款,于是乙向其主張抵押權,要求將其抵押的房產拍賣,并訴諸法院,法院判決將甲房產拍賣,甲也無異議。但在執行該房產的過程中,承租人丙提出了異議,認為該租房協議有效,自己也按約交納了房租,認為即便是房屋被拍賣,自己也有權繼續租住該房屋。丙的要求合法嗎? 【解答】
根據民法理論及有關的經濟法律原則: 1)根據本案事實甲乙之間的抵押關系設立在先,甲丙之間的租賃關系設立在后,甲的房屋被拍賣或變賣,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租賃關系應予以解除; 2)如果在抵押之前,甲的房屋已經出租給了丙,在甲將其把房屋抵押給了乙的事實書面告知了乙的前提下,該租賃關系繼續有效,同時在抵押權實現時,即甲的房產被拍賣時,在同等價值條件下丙有優先購買權。 3)本案中,甲出租房屋沒有履行告示義務,使得丙承受了損失,故應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