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底,謝某將房屋出租給陳某,租金每月1800元,當時因已交付過了取暖費,謝某在租賃合同中對取暖費問題沒有提及。六個月后,二人續簽了一年合同,將房租費用提高到每月2400元,仍未提及取暖費問題。
現物業公司上門收取暖費,陳某雖墊付了1900余元,但他認為自己不是房主,租賃合同中又未提及取暖費用,加之謝某曾說過其單位承擔部分的取暖費用,因此不應當由自己承擔取暖費,于是他找到房主謝某要求給付取暖費。而謝某認為陳某理應支付,兩人為此起了爭執。
司法所工作人員解釋道:在本件糾紛中, 2009年底陳某入住時取暖費謝某已經支付,謝某對此也未作提及。續簽租賃合同時,由于謝某的疏忽,未對取暖費做出明確說明,使得租賃人陳某認為在所漲的 租金中已經包含了取暖費的支出,同時謝某向陳某透露其退休單位可以承擔部分的取暖補貼,使得陳某確信謝某支付集體供暖的費用,由此陳某簽訂了租賃合同。
根據公平原則和交易習慣原則,該筆取暖費應由謝某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