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離婚協議雖約定兒子由父親撫養,但離婚后兒子仍一直由母親撫養,父親在此期間未履行撫養的義務,兒子跟隨母親生活已六年之久,而且在庭審中父親也認可孩子一直跟隨母親一起生活,故判決兒子隨母親共同生活,對兒子的生活、學習和成長更有利。
【案情】
許紅和劉大慶原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兒子小劉,后原告許紅于2017年7月11日起訴被告劉大慶離婚,同年9月,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并經法院出具調解書一份,離婚協議中約定:“一、原告許紅提出離婚,被告劉大慶同意離婚。二、婚生子小劉(2014年6月生)由被告劉大慶撫養,撫養費自理。三、原告許紅探視兒子小劉,被告劉大慶應予協助。四、被告劉大慶自愿給付原告許紅生活補助款10000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5000元,下余5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給原告許紅。”
許紅和劉大慶離婚后,婚生子小劉一直隨許紅生活。如今,許紅為了孩子有一個更好的生活、學習環境,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小劉(5歲)由劉大慶撫養變更為由許紅撫養,撫養費自理。
劉大慶辯稱:調解書是真實的,村委證明說自己之所以沒給過孩子生活費,因為家庭條件不好,是貧困戶,但村里一直給孩子撥著上學的錢,一年1000元。因劉大慶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跟隨許紅一起生活至今。
【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小劉隨原告許紅共同生活,對小劉的生活、學習和成長更有利。故對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兒子小劉變更為由原告撫養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撫養費,原告許紅要求撫養費自理,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原、被告婚生兒子小劉的撫養權變更由原告許紅撫養。
【分析】
父母離婚后,其中一方向法院起訴變更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關系,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審查的內容為:一、是否存在變更撫養關系的必要性,即是否存在相應的客觀事實,導致原先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不再適合撫養或者不能再繼續撫養子女;二、審查訴請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父或母一方在經濟能力和家庭環境等方面是否更加適合撫養未成年子女;三、如果子女已經達到了一定的年齡,一般認為是以十周歲為界,那么就需要考慮子女的意愿。
律師指出:法院在審理時,應當結合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著重審查以上三個方面的內容。而且如果變更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關系,往往會導致子女成長和生活的環境的改變,這對于未成年子女來講,是相對不利的。
回到本案中,盡管離婚時約定小劉是由劉大慶撫養,但是由于劉大慶長期在外打工,小劉實際上是跟隨許紅生活的時間更長,而且相比之下,許紅的經濟能力優于劉大慶,能夠給予小劉更好的成長和生活的環境,因此變更小劉的撫養關系,對于小劉而言,是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長的,這也正是本案中法院支持變更小劉撫養關系的理由。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審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撫養關系的時候,實際上就是需要保證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無論是同意變更,還是不同意變更,都應當是能夠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去實現保護其權益的。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六條: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