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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程序錯誤,遺囑效力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161 ℃

  南京江寧縣人氏李德生、羅家珍夫婦膝下10名子女,老大于1969年去世,老二李城福即本案被繼承人,2002年去世,老三1953年于朝鮮戰場犧牲,老四、老五健在,老六2005年去世,老七1988年去世,老八、老九、老十健在。李德生、羅家珍1979年、1995年去世。

  本案被繼承人李城福2002年去世,2006年,其所在單位某精神病院為其核發了住房補貼4萬元,并注明由其繼承人繼承。

  那么根據《繼承法》規定,李城福沒有子女,父母也先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當然,是健在的兄弟姐妹,以及死于李城福之后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3)李城福在遺囑中列舉“家具、生活用品、衣物等”,可見,李城福所列舉出來的財產俱是當時已經存在的財產,即家具、生活用品、衣物,所以,該“等”字也只能表明未完全列舉的財產是當時就已經存在的財產,即當時的現有財產,而不可能是所謂的可期待的財產權利!

  綜合上述三點,原告認為:本案訟爭的住房補貼款不在遺囑范圍內,不是遺贈財產。該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對此,市中院判決書論述:住房補貼款是對公民政策性補貼,是公民生前即應享有的財產權利,只是因為政策問題沒有在其生前發放,李城福遺囑中的“等”字是個概括性表述,包含遺囑中未明確表述的其他屬于李城福個人的全部財產,故本案訟爭住房補貼款包含在遺囑處分的財產范圍內。

  死者已矣,而生者在多年后為一些補貼款進行了四場訴訟。孰是孰非,如果從司法審查角度講,已經很明朗了。那么,這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我們姑且用這個啰嗦的文章提出來,供同行及大家探討!

  (3)李城福在遺囑中列舉“家具、生活用品、衣物等”,可見,李城福所列舉出來的財產俱是當時已經存在的財產,即家具、生活用品、衣物,所以,該“等”字也只能表明未完全列舉的財產是當時就已經存在的財產,即當時的現有財產,而不可能是所謂的可期待的財產權利!

  綜合上述三點,原告認為:本案訟爭的住房補貼款不在遺囑范圍內,不是遺贈財產。該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對此,市中院判決書論述:住房補貼款是對公民政策性補貼,是公民生前即應享有的財產權利,只是因為政策問題沒有在其生前發放,李城福遺囑中的“等”字是個概括性表述,包含遺囑中未明確表述的其他屬于李城福個人的全部財產,故本案訟爭住房補貼款包含在遺囑處分的財產范圍內。

  死者已矣,而生者在多年后為一些補貼款進行了四場訴訟。孰是孰非,如果從司法審查角度講,已經很明朗了。那么,這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我們姑且用這個啰嗦的文章提出來,供同行及大家探討!

  于是,本案各原告(上述法定繼承人)向精神病院提出了申請。但同時,也有一個人向精神病院提出了申請,他自稱李城福義子,并持有1995年李城福在下關公證處所立遺囑。精神病院不知如何處置,希望二方訴訟解決。

  問題的提出:本案關鍵所在,公證遺囑是否有效?1995年所立公證遺囑是否涉及到2006年、立遺囑人死亡4年后產生的住房補貼?

  1、如果公證程序有瑕疵,能否起訴公證處,要求其撤銷遺囑公證?

  南京玄武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634號、南京中院(2006)寧民一終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書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周某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糾紛,就公證遺囑效力問題以公證處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某公證處出具遺囑公證書無效,結果一、二被駁回。裁定書為此進行了詳致的說理:

  首先,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及人身關系方面的糾紛,公證是一種證明行為,公證事項可能涉及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但公證機構與公證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財產關系亦不存在人身關系;

  其次,當事人之間就某一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糾紛時,可以起訴要求法院予以確認。但此時法院審查的是法律行為的效力,而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能夠引起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行為。公證書是公證行為的載體,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公證書無效,實質是請求法院對于公證行為的效力進行審查。而公證行為是一種證明行為,并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公證行為本身也不會導致當事人之間權利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因此,公證行為并非民法上的法律行為。雖然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要求公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與要求確認公證書的效力屬于不同性質的請求,不能因公證機構可以作為賠償案件的當事人而認為法院有權審查公證書的效力。所以,公證書的效力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再次,《公證法》雖規定了公證的證明作用,同時也規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因此,公證書具有證據的作用。公證書的效力問題雖然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但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如一方當事人以提出公證書作為證據,對方當事人有權提出相反證據。人民法院亦應當根據有關當事人提出的相反證據對公證書進行審查,如該相反證據確實、充分的,有關公證書即不應被采信。

  最后,《公證法》實施以前,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其出具公證書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當時公證書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客體是基于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屬性,而非因其可能作為訴訟中的證據。

  可見,本案中,起訴公證處,確認遺囑公證書無效,是行不通的。公證書只是一紙證明,如果有證據推翻公證遺囑,同樣達到效果。

  2、公證程序違法,公證遺囑是否還能表達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起訴公證處,此路不通。于是,法定繼承人委托律師向鼓樓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在法定繼承人和義子之間,確認誰有權繼承此住房補貼!對于遺囑公證問題,原告認為公證程序違法,無法確認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公證書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為此,原告提出了幾個關于公證程序違法的問題:

  (1)、公證承辦人肖斌當時只是一名普通的公證處工作人員,非注冊公證員。(在公證卷宗第000003頁上見,承辦人肖斌自認其只是公證員助理)而本案所有公證材料包括遺囑、調查筆錄上都沒有公證員的簽名。

  根據1990年12月12日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辦理遺囑公證必須由兩名公證員辦理,公證員應親自辦理公證事務,公證處其他人員只能協助辦理(第4條、第52條)。但下關區公證處僅指定一名公證員助理(是否是注冊的公證員助理,還不能確認)全程辦理全部公證事務,包括代書遺囑、制作談話筆錄。公證員只有親自辦理公證事項才可能對其所直接認知的法律行為行使證明職責,其所做出的公證書才能符合真實、合法的要求。本案中,在《遺囑證明書》上署名的公證員繆慧沒有實際參與公證調查。

  (2)、《繼承法》第17條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豆C程序規則(試行)》第52條規定,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而本案中,下關區公證處僅僅指定一名非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且在該工作人員代書的遺囑、制作的調查筆錄上都沒有任何見證人的簽名。

  原告據此認為,該公證程序嚴重違法,無法體現遺囑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公證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對于上述兩方面問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輕描淡寫:結合各項證據,可以認定公證員助理肖斌協助公證員繆惠共同辦理了公證事務,程序符合《公證程序規則》規定。法院沒有回答我們,這些證據如何表明肖斌和繆惠共同參加了公證活動!顯見:肖斌一個人全程辦理了遺囑公證中的全部程序:填寫申請表、向立遺囑人做筆錄、代書遺囑、起草公證書。我們在公證卷宗中能看到繆惠公證員的,只有她的橡皮圖章蓋在了公證書的尾頁!其實,筆者也曾在公證處工作過,我們啥資格也沒有,但都稱助理,到處搞業務,然后做程序。完了到公證員那里蓋個章。這個不規范的程序實在是客觀、普遍存在的。

  其實,代理過程中,我們也與法官有所溝通,簡言之,雖然公證程序有瑕疵,但當時那個年代,要求公證處嚴格執行規定與現實不符;原告方雖然不認可公證遺囑,但只能從公證程序上談,還不能就李城福的真實意思表示發表相反的意見!結合這兩點,法院排除遺囑公證書,按法定繼承處理,確實有尷尬處!

  3、即使下關區公證處的公證書有效,李城福的公證遺囑又是否涉及本案訟爭的住房補貼款?

  (1)對遺產的界定,在代書的《遺囑》中,表述為“我(李城福)所有財產(包括我的家具、生活用品、衣物等),全部由徐某某一人繼承”;而在談話筆錄中,表述為“我也沒有什么財產,主要就是一些家具、生活用品,另外我住的一小套公房,其他就沒有什么財產了”。不難看出,談話筆錄中,李城福對自己要遺囑處分的財產作出了全面的界定,特別是“其他就沒有什么財產了”這句結語更明白無誤地傳達了遺囑財產范圍的信息,這應當是更為具體、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代書遺囑部分,是代書人對筆錄內容的簡單概括與歸納總結,根據日常經驗法則,探求李城福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顯然應當以談話筆錄為準!而根據筆錄內容,遺贈范圍顯然不應包括李城福死后產生的住房補貼。

  (2)住房補貼制度始于1998年,即《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江蘇省人民政府批轉省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發布之后。本案訟爭的住房補貼也是系某精神病院執行《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住房分配貨幣化實施細則》(寧政辦發[2002]208號)、《南京市市本級住房補貼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寧財綜 [2003]155號)兩個文件的產物,而這兩個文件都是在李城福去世后頒布的。李城福的遺囑發生在1995年,當時,其不可能預見到死后將會頒布什么樣的政策,對他個人具體又會產生何種利益影響。而且,公證卷宗中也沒有找到李城福對其可期待財產處分的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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