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作為王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受理案件后,我們認真查閱了案卷,聽取了委托人的觀點和理由,并向有關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調查,又聽取了庭審情況,對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現根據訴訟代理人的職責,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庭審中湯某自認,湯某母親2002年2月25日公證遺囑在湯某母親過逝前就已在原告湯某手中,因此被繼承人湯某母親于2003年1月13日去逝時,其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可以行使繼承權。且原告也知道本案訴爭房產一直登記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此時的性質已經由原來的夫妻共同財產變成了王某某的個人財產,如果此時湯某的應繼承份額仍然登記在王某某名下,顯然侵犯了湯某的合法繼承權。湯某此時也顯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繼承權利已經受到了侵犯。另外,湯某母親過逝后,訴爭房產一直被王某某個人占用,特別是王某某2004年7月與張某結婚后,從這個角度看,湯某也應當知道其繼承權受到了侵犯。
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2003年1月13日開始計算,到2008年12月29日原告起訴時,遠遠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因此,法院應當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繼承權被侵犯之日起計算,庭審中,原告主張繼承權糾紛應從糾紛發生時即從發生拆遷補償款分割爭議時開始起算,無任何法律依據,顯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就像某甲被人打傷,花費了巨額醫藥費,過了七八年突然想起向侵權人索賠,稱過去的七八年一直未向侵權人索要醫藥費,沒有發生糾紛,所以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這種邏輯荒謬至極。
另外,本案依法也不能適用20年最長訴訟時效。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繼承法》第八條的規定,20年最長訴訟時效是指在原告權利被侵犯,但原告一直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的情形下才能適用的最長保護期限。而本案從2003年1月13日原告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繼承權受到了侵犯,所以本案應當適用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不能因為是繼承案件就一律機械的、無任何根據的適用最長訴訟時效。
二、原告一直未進行房產變更登記,無權主張訴爭房產的拆遷補償款。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房屋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重慶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城鎮私有房屋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
(注:由于物權法當時尚未生效,故不能適用物權法相關規定)
房屋拆遷補償款是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的補償。因此,只有對訴爭房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才能主張房屋拆遷的補償款。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物權法生效前,只有在房產部門進行了登記才能對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權,即使是繼承權,也僅僅是主張房產所有權的基礎,不能直接行使所有權(本案適用物權法生效前的法律)。訴爭房產一直登記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原告未到房產部門進行變更登記,不是本案訴爭房產的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主張訴爭房產的拆遷補償款。
三、湯某母親2002年3月11日所立(2002)渝中證字第508號公證遺囑無效
(一)從違反婚姻法及其解釋的角度看,02年3月11日公證遺囑應認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院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第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民事行為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
本案中,訴爭房產為湯某母親與王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且2002年3月11日湯某母親立遺囑時,該訴爭房產,尚未進行分割,未經過分割之前,無論那一部分,均是夫妻共同共有,故湯某母親2002年3月11日公證遺囑中所指"屬于我的那一部分",仍然是王某某和湯某母親的夫妻共同財產。然被繼承人湯某母親在立遺囑時,未經過與被告王某某協商,便偷偷通過公證遺囑的形式處分了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顯然違反了《婚姻法》第十七條、《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之規定。依據《公正法》第39條,《民法通則》58條,以及200年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第3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湯某母親于2002年3月11日所立(2002)渝中證字第508號公證遺囑,因內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二)從違反公序良俗的角度看,02年3月11日公證遺囑也應認定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違反者其行為無效。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32條明確規定,"法律行為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遺囑公證細則》第17條也規定:遺囑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民事行為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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