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相關法規對此規定的不清晰,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從該款的敘述來看,其中表述的“法定繼承人”似乎應當包括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設計了法定繼承人無論是在法定繼承還是在遺囑繼承的程序中都不必通過明示的方法即可取得繼承權,而受遺贈人則必須通過明示接受的程序才能取得繼承權。設計這樣程序的一般解釋是:一是因為法定繼承是繼承人的正當權利,是對自己本身多擁有的權利的放棄,如果不是明示的方式的話對于其他人來說這個權利狀態是十分不穩定的,就像物的拋棄要明示一樣的,而對于遺贈的,就像射幸行為一樣差不多,原本你是沒有這樣的利益,但是因為遺贈獲得了這樣的利益,因此如果你放棄的話對你而言也不是很大的損失,因此默示的方式就可以了,其實也是要求你如果要接受遺贈的話要明確地告訴別人,以確定權利的狀態。二是因為遺囑是立遺囑人將自己生前的財產處理給法定繼承人以內的繼承人,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依遺囑繼承,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繼承人同被繼承人之間屬于近親屬關系。而遺贈屬立遺贈人將自己生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遺贈的人往往是立遺贈人的遠親屬或不是親屬關系,如果接受遺贈的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明示自己的真實意識表示——放棄遺贈,就直接影響到法定繼承的開始,以及影響到遺產的保管和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的的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根據上述規定不難看出,第二順序繼承人與“繼承事宜”產生關系是有前提條件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是否享有法定繼承權利,取決于是否存在合格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也就是說,如果繼承開始時,存在適格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應按受遺贈人對待,如果公證機構按遺囑受益辦理,有可能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抗辯的理由。
所以,綜上所述,出于公證機構風險控制考慮,筆者認為,在《遺囑》中將遺產留給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情況下,如果在繼承開始時(而不是立遺囑時)存在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應按接受遺贈辦理;如果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則按遺囑受益繼承辦理。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如果堅持按遺囑受益繼承辦理,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