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夫妻共同財產與遺產混為一談
《繼承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實踐中,多有夫妻一方在訂立遺囑時,將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全部遺產進行處分,導致遺囑無效。
二、見證人身份和人數不符合規定
公民訂立的代書遺囑、口頭遺囑和以錄音形式訂立的遺囑,都需要見證人在場證明。《繼承法》規定見證人不得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且人數應在兩人以上。但在有些案件中,經常出現被繼承人親屬作為見證人的情況。一些見證機構不能正確履行職責,曾發生見證所僅委派一人對遺囑進行見證的情形。
三、口頭遺囑的失效
《繼承法》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但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在危急情況解除后忽略補立遺囑,或錯誤認定“危急情況”,隨意訂立口頭遺囑。
四、遺漏繼承人
《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但在實踐中,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常遺漏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未保留其必要的遺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