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意義上講,所謂采光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從室外獲取適度光源的權利。采光權損害,是指在相鄰不動產之間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當限制。這是近年來我國城市化進程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那么,如何界定被侵犯了采光權則是一個相對專業的問題,那么,如果鑒定是否侵犯采光權呢?損失又應如何賠償呢?
1.關于建筑日照的鑒定方法和鑒定標準
建筑日照的鑒定方法是一個較為專業的技術問題,具體應包括兩種鑒定方法:一種是以施工圖紙為依據進行模擬演算,如目前市場推出的日照模擬軟件確定采光時間和范圍;第二種是進行現場觀測測量,確定采光時間和范圍。針對個案采取何種鑒定方法才是最為客觀準確的方式,當事人是否有權進行選擇,以及就現場觀測而言,鑒定機構應該采取何種儀器觀測等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尤顯混亂。
鑒定機構不審查開發企業提供的施工圖紙或進行模擬演算,而直接選擇現場觀測,觀測方法就是現場目測,給當事人的感覺是缺乏科學性。而鑒定標準通常是依照住建部發布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方案》( GB50180-93)、《住宅設計規范( GB50096-1999)中關于住宅建筑的日照標準。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該日照標準是建立在區分建筑氣候區劃的基礎上,以氣候區劃的不同(陽光傾角的不同)確定滿窗日照小時,北京(大城市)屬于Ⅱ氣候區,其日照標準應為大寒日,觀測有效日照時間帶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其間滿窗日照時間應大于等于兩小時。
2.關于采光權侵權的訴訟酎效
針對采光權侵權的訴訟時效問題,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于采光權受到的侵害是處于持續狀態的,且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該權利具有物權性質,因此,對于采光權的保護不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采光權雖然具有物權性質,但是作為權利保護,不能無限延長其保護時限。應當以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作為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
采光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往往要求排除妨礙、停止侵害,具有物上請求權的特征,只要其對該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沒有讓渡出去,權利人就可以直接請求妨礙人排除妨礙,或消除可能發生的妨礙因素,所以無需用時效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而相鄰妨礙的事實狀態在一般情況下是持續存在的,不會產生證據湮滅的困難,鑒于以上分析,該類糾紛只要妨礙事實持續存在,則被侵權人隨時可以起訴,不存在超過時效喪失勝訴權的問題。
3.關于建筑日照不足的賠償標準及救濟方式
如前文所述,建筑日照不足的賠償存在多個標準,類似案例也無傾向性參考標準。結合相關判例,北京網認為,受案法院通常應考慮如下因素:
①被侵權人房屋貶值部分。
如侵權人因其建筑物向高空發展,充分利用了空間,其房屋有了軟大的增值,或者侵權人所蓋的高層建筑物純粹為了商淺論采光權糾紛中的權利保護品房開發,其建成房屋的經濟效益自不待言,與此鮮明對比的是,相鄰一方的房屋因采光受到影響,其房屋在原有價值的基礎上有大幅的下降。因為房屋的價值取決于其位置、方向、采光等關鍵因素,因此應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房屋的原有價值及采光受影響后的價值予以評估,其差額部分應屬賠償范圍。
②被侵權人采取補措施的費用。
被侵權人因采光的需要,需改變原有房屋結構,如增大門窗面積,開天窗等,該項費用應屬賠償范圍。另外,被侵權人因采光不足,室內照明設備使用時間相對延長,對照明設備的使用壽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較大影響,因此,將該項費用應酌情予以一次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