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以房屋是其現婚姻關系內購買并在現婚姻關系內取得所有權為由,要求前妻高女士騰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駁回了劉先生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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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劉先生與高女士結婚。2000年9月,劉先生向單位提交《購買公有住房申請》,申請購買紅蓮中里的一套房屋,并支付5萬余元購房款。2001年3月,夫妻倆入住該房屋,3個月后,又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紅蓮中里的房屋的居住權歸高女士,所以離婚后高女士一直在此房居住。
2002年7月15日,劉先生與張女士再婚。再婚后,劉先生與單位于2002年7月16日就紅蓮中里的房屋簽訂《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契約》,并于2002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權證,將房屋登記在劉先生名下。
日前,劉先生將高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高女士騰房。
對此,法院法院認為,劉先生與高女士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訴爭房屋的居住權歸高女士,因而劉先生起訴要求高女士騰退訴爭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主審法官稱,劉先生在前一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寫了購房申請,交了房款,并入住房屋。然后又在第二次婚姻關系內簽訂了購房合同,取得了所有權證。此房到底應該屬于哪個婚姻的夫妻共同財產,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但由于劉先生的訴訟請求只要求騰房,未要求確權,所以法院判決并未對房屋屬于哪個婚姻的共同財產作出認定,只是從離婚協議效力的角度判決駁回了劉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本案房屋應屬于劉先生與高女士婚姻的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在第一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已經履行主要義務,所以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在現婚姻關系內簽訂的合同只是為了辦理產權證的需要而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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