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各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解決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根據國家建設部《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單位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城鎮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條 安順市房產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西秀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黃果樹風景名勝區廉租住房的具體實施方案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房管(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城鎮廉租住房的具體實施方案并負責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廉租住房的來源如下:
(一)騰退的適合作廉租住房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和單位出資興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單位出資購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采用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五條 廉租住房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縣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市中心區域的廉租住房資金由財政與西秀區、開發區財政按一定比例撥付);
(二)住房公積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將廉租住房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從社會福利獎券的籌集款中適當提取一定比例,專項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它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達不到民政部門確定的社會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不足6平方米的困難戶。
(二)以貸款方式購買住房的,因經濟收入水平下降,人均收入達不到社會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按計劃償還住房貸款,依法需要騰房清償債務的;
(三)因城市改造拆遷失去住所且人均收入達不到社會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戶;
(四)因災害原因失去住所,確需政府安置的城鎮居民;
第七條 申請承租廉租住房,應當向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租賃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身份證及戶口簿;
家庭人口、收入情況的證明;
現住房情況證明;
需要騰房清償住房貸款的,應提交有關清償的法律文書;
(五)因拆遷失去住房的,應提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拆遷證明及被拆遷房屋的租賃合同;
(六)因災害導致失去住所的,應提交房屋所在地基層政府或辦事處的證明。
第八條 廉租住房的審批機構市(含西秀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果樹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縣分別成立廉租住房審批領導小組。市廉租住房審批領導小組成員市政府分管領導、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總工會、市監察局、西秀區人民政府、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黃果樹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等有關單位負責人組成。
各縣廉租住房審批領導小組參照市審批領導小組組建。
第九條 廉租住房的審批原則和工作程序(一)廉租住房的審批,按照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等條件,根據公平、公開、綜合平衡、輪候配租、社會監督的原則進行;
(二)對申請人有關情況的調查工作,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三)廉租住房審批領導小組定期召開審批會議,就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及調查了解的情況進行審議。審議時,涉及申請人所在地的辦事處(鎮政府)或所在單位負責人應當參加。
(四)經廉租住房審批領導小組批準,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通知申請人并辦理有關手續,簽定租賃合同;
(五)屬于因災害原因需要立即安置的,經審批領導小組組長同意,由房產管理部門先行安置,待下一審批日再予確認。
第十條 政府新購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積應控制在:一房一廳35平方米以內;二房一廳50平方米一以內;其他戶型60平方米以內。
第十一條 對開發建設和購置廉租住房,政府應在土地、規劃、計劃、稅費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具體措施比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執行。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原則上按照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西秀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黃果樹風景名勝區廉租住房的月租金標準為每平方米0.8元至1.4元,以后隨著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適當提高。
各縣廉租住房的面積標準和租金標準由當地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現公有住房經認定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租金按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應按照國家的物業管理法規實施物業管理。住戶應服從物業管理,并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五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違反本規定轉租的,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收回轉租的房屋,按國家建設部《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住戶實行每年復審一次,當家庭收入超過當年最低收入標準時,由有關部門認定后,不應再租住廉租住房的,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予以限期收回,超過期限不騰退且無正當理由的,按商品房租金標準計收。
第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