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房買賣效力如何?通過下面一則案例評析說明這一問題。
1、案例:
2001年,甲和乙簽訂集資房買賣協議,協議約定,甲單位擬集資建房,房屋面積、朝向、房號均未確定,首期集資款4萬元,后期約4萬元,均由外單位的乙以甲的名義向甲的單位交付。乙另給甲福利補貼2萬元計,分兩次付清,先付一萬元,交付房屋后再付一萬元;同時約定,此房如不再建設,房款由甲退還給乙。
2004年,甲單位開始建房,已按約定交付了房款和一萬元“補貼”。房屋竣工后,甲不到單位去領鑰匙,也不向乙交付房屋,乙起訴甲,要求履行協議。
2分析:
本人認為,此案中,甲分到的房屋屬于福利性質的單位集資建房,從雙方協議簽訂時看,這份協議違反了國務院關于房屋買賣的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國務院的第三次發文,單位集資購房應納入經濟適用房的范疇。其購買對象及交易有嚴格的規定,本案中,甲乙雙方的買賣協議違反了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因此此協議為無效協議。
因此,本人認為本案應認定協議無效。
如果本案中,甲乙雙方約定的是:甲方取得全部產權,并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上市交易時,甲方應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并交付房屋。本人認為這樣的合同或協議為有效合同或協議。
但在本案中,本人認為法院判決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錯誤判決。
3、本案中存在的問題:
甲的房屋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甲是否有權單獨和乙簽署買賣協議?法院在認定妻子一方是否知曉并同意上,能否僅從時間上進行推定?此案假如一審已經判決,妻子在二審期間向二審法院提出主張協議無效,會產生什么后果?
如果二審法院發回重審,一審法院應如何列妻子在本案訴訟中的地位?是有獨三,還是共同被告?
民訴法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訴訟標的的全部或部分有獨立的權利,本案中的甲方妻子對該房屋的部分產權擁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在二審程序中,甲的妻子可以以有獨三的身份向二審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二審人民法院應依法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發回后,妻子可以以有獨三的身份參加訴訟。
結論:即使甲的妻子不參加訴訟,二審法院也應依法判決協議無效。因為本案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情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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