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9年11月就盱眙縣城某小區五樓一套八十平方米與政府訂立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價格為每平方米1500元。同年12月19 日,李某與張某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將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價格出售,在收取張某148000元購房款(雙方約定待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后再支付余款20000元)后李某將房屋鑰匙交付給張某,張某隨后花30000余元將房屋裝修并入住。2011年4月,李某在取得出售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后,遂通知張某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此后多次發生糾紛,2014年6月,李某將張某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與張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而且結合本案,李某以高出政府指導價每平米500元的價格將房屋出售給張某,其本身就違反了相關政府規定,現在房屋大幅升值后,為獲得更大利益,又來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屬于明顯的不誠信行為,如果支付其訴訟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無疑是助長不誠信之風。故于法于理均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種意見認為,經濟適用房五年內禁止交易雖然是規定于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之中,但經濟適用房畢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具有保障性質,保障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應。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上所述,經濟適用住房具有較強的社會保障性質,限制一定期限內的社會流通有利于保障城市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權益,通過司法確認經濟適用房買賣無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時對于以政府福利換取個人利益的經濟適用房購買人,加重其對于合同無效后的損失賠償責任,促使其無法從不誠信行為中獲取高額利益,衡平雙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