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先生訴稱,2009年,其和王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王先生應在房屋完成過戶后一定期限內將房屋中的原有戶口遷出,但直到2016年再次出售房屋時,才發(fā)現(xiàn)王先生并未在約定期限內將戶口遷出,故訴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遷出戶口違約金30萬元。
王先生辯稱,其和張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時候,明確口頭約定了不需要遷出戶口,而這么多年過去了,張先生也沒有一直要求其遷出。其是否遷出戶口,并沒有對張先生造成實際影響。
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王先生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雙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王先生可以不遷出房屋的相關戶口,故根據(jù)房屋買賣合同,王先生未按約定期限將房屋原有戶口遷出,其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對于具體違約金數(shù)額,法院根據(jù)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情況等因素,判定為10萬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