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系安徽回滬知青子女,被告邱某系原告姑父。1 9 9 5年8月2 8日,根據相關政策及被告邱某的同意,原告張某的戶籍由安徽省淮北市北村2排4棟1 0 3室遷入上海市控江二村36號6室被告邱某家中,但未實際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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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已購公房”注意事項
分析公房買賣是否有效
2 0 01年7月,上述房屋被動遷,原告張某、被告邱某及妻、子共四人分得本案系爭房屋,被告邱某中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因入住系爭房屋要求遭拒,原告曾于2 0 0 1年7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擁有居住使用權,同年8月,本院以(2 O O 1)浦民初字第6 7 5 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8月2 4日,原告張某因讀書原因,戶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 6號6室遷出,遷往湖北省武漢市華中科技大學。1 O月2 2日,被告邱某及其妻、子的戶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6號6室遷出,遷入系爭房屋。2 O 02年5月1 7日,被告邱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出具職工1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其中稱:……經與本戶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同意購買上述房屋,上述所購房屋確定為邱某私有。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欄有邱某中簽名蓋章,同住成年人一欄分別有被告邱某中妻、子的簽名蓋章。本戶人員情況表核定的家庭成員(以戶口簿為準)為:邱偉、張佩華和邱久新。之后,被告邱某與出售人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簽訂了系爭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邱某出資人民幣2 1,8 9 8元購得系爭房屋售后公房產權,權利人登記為被告邱某。2 0 06年7月2 0日,原告張某的戶籍由湖北省武漢市遷回上海市,落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鎮川環南路4 9 0號非農集體戶口內。
2 0 0 9年8月7日,原告張某提起本案訴訟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故要求判令兩被告就上海市浦東新區楊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號3 0 1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恢復系爭房屋由邱某承租的公房性質,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觀點】
被告邱某辯稱,相關證據材料顯示,兩被告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原告并非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故不是購房對象,被告的購房不需要經過原告同意,兩被告簽訂的合同完全合法有效。2 0 01年法院關于居住使用權的判決生效后,原告從未申請執行,也沒有向公安部門申請戶籍變更,所以原告不具有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法律概念,無權對被告之間的購房協議提出訴請,因為原告所稱的對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它可以基于當事人的放棄而喪失。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訴請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辯稱,被告邱某中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的戶籍并不在系爭房屋內。而房屋的性質不論是公房還是產權房,并不影響居住使用權的存在。其按上海市公房出售辦法規定辦理公房出售事宜,手續齊備,故不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根據上海市《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按成本價購買公有職工住房的對象為獲得新分配住房的職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滿1 8足歲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戶內有多人的,應協商確定購房人;承租人死亡或遷離本處的,應變更租賃戶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協商確定購房人。原告張某是系爭房屋的受配人員之一,屬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被告邱某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張某的戶籍雖不在系爭房屋內,也是因為讀書原因造成,故被告邱某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自己一人名義購得系爭房屋,顯然不符合相關規定。鑒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