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也稱公有住房,國有住宅。它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擁有權、占有權、處分權、收益權)歸國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售公有住房,一類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兩類房均為使用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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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1995 年據相關政策,知青子女小雨把戶籍遷入上海的舅舅何先生家。1996 年舅舅家適逢動遷,小雨和舅舅經安置獲得公房一套。2004 年4月5日,何先生與公房的產權單位某物業公司簽訂公房出售合同,幾個月后獲得系爭房屋產權證。2005 年3月,何先生以30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屋出賣給陳先生,雙方簽訂買賣合同,2005 年12月陳先生獲得產權證。小雨得知此事后,認為自己沒有在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簽名,舅舅和物業公司所簽訂的公房出售合同是無效的,并以此為由訴至法院。在訴訟中小雨又改變了主意,要求何先生按市場價格對其進行經濟補償。經評估,雙方爭議的公房起訴時的市場價格是45萬元。而何先生認為無論以何標準給予補償,都應當扣除其從物業公司購買公房產權時已經支付的2萬元。法院根據小雨的訴請,依法判決何先生須補償小雨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4萬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小雨已經對何先生購買公房的行為表示追認,因此該合同已經成為有效合同。主要問題是何先生應以何標準對小雨進行經濟補償。由于目前的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較大,對補償標準形成了多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房屋出售時的實際價格為基礎,在家庭成員之間平分;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房屋的實際成交價格往往低于市場價格,以此為標準進行分配必然侵犯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應當以房屋出售時的市場價格為標準進行分配;第三種意見認為按實際價格或市場價格對雙方來說未必公允,可以按起訴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來分配。另有意見認為無論以何種價格為標準,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都應當考慮房屋來源、成員的貢獻大小等酌情分配。
目前的判例傾向于采納第一種意見,以房屋的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將價款在權利人之間進行分配。原因在于雖然購房人購買公房的行為和再次出賣售后公房的行為均未征得家庭成員的同意,但家庭成員此后既然認可了上述兩個行為,對由此產生的房屋成交價格也應當視為同時予以認可;否則,以較高的市場價格為標準進行分配,在維護家庭成員利益的同時卻犧牲了購房人的利益,形成顧此失彼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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