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這種情況,銀行在對二手房貸款進行調查時,應仔細審核二手房交易各環節,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杜絕此類風險發生。
〖案情介紹〗
原告:李某
被告:A銀行
2006年3月,賣方李某與買方劉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同年4月,買方劉某與A銀行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A銀行向其發放貸款人民幣50萬元,用于購買上述房產,并以所購房屋作抵押擔保。
2008年6月,因劉某未按約還款,A銀行提起訴訟并勝訴,后因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裁定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2012年3月,李某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并受劉某欺騙為由,將劉某訴至法院,法院判定李某與劉某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定劉某滌除抵押權后將房屋權利過戶返還給李某,但劉某無力滌除。
此后,李某又以《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為由,認為A銀行在辦理抵押貸款過程中并非善意取得,要求確認劉某與A銀行之間的抵押合同無效并要求該行注銷抵押登記,以獲得該抵押房產權利。
法院審理及判決
根據已生效的民事判決,無證據證明A銀行和劉某簽訂的《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違反相關法規,故對原告訴請抵押合同無效不予支持。基于該抵押合同有效,A銀行已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并進行了抵押登記,而原告主張A銀行取得抵押權非善意取得缺乏事實依據,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本案《房地產買賣合同》是李某與劉某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的證明,而《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則表示A銀行與劉某之間的借款行為和房屋抵押行為,這兩個是獨立的法律關系,抵押合同從屬于借款合同而非買賣合同,因此《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判無效,并不等于抵押合同無效。因此,該《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毋庸置疑。
那么,A銀行在取得本案訴爭房產抵押權是否屬于“善意取得”呢?
根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來分析,本案中因《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說明劉某實際上對本案訴爭房產無權處分。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劉某未向A銀行透露李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相關規定并未要求抵押登記時需有賣方參與,因此就導致A銀行對原告李某情況不知情。同時,該訴爭房產經由房產交易中心審核通過,并進行了權屬過戶和抵押權登記,這就使A銀行無理由懷疑本案《房地產買賣合同》存在瑕疵,再者本案訴爭房屋的轉讓價格是符合當時市場價格的,抵押權的設定和發放貸款也符合規定。因此銀行抵押權為善意取得成立。
根據我國《物權法》中對善意取得的財產處置規定可知,對于A銀行善意取得行為,將受到法院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