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下半年,某地產公司對外發售某樓盤房產時,以“CBD首席復合型國際商務社區”,“商務公寓,現代辦公,商業,酒店”為核心廣告概念進行宣傳,廣告表示:“復合型商務社區:集商務辦公、國際公寓、商業、酒店于一體的商務社區”、“由四棟25~30層的商務建筑和一棟(擬建中)超高層五星級商務酒店組合而成”、“個性化組合各類商務空間,滿足不同客戶需求”等,并公開展示了各種戶型的辦公用途的樣板房。
2004年10月,梁某與該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購買B棟四套房產。2005年7月,梁某以廣告虛假宣傳為由將該司訴至法院,要求該司承擔違約責任。梁某稱:被告的廣告宣傳誤導其認為該項目房產的辦公使用功能和升值潛力是其他住宅類房產無法相比的,因此以高于同地段住宅類房產15%的價格購買了四套房產。但事實上,該項目經政府批準的用途為住宅,不能用于辦公,工商注冊不能被批準;廣告所說的五星級酒店也根本不存在。被告的嚴重廣告欺詐行為其造成重大損失,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則認為:政府批準的該樓盤的土地用途是商住混合用地,分五棟建設,其中A、B、C、D棟的預售許可證中房產的用途是住宅。E棟(因故停建)規劃為五星級酒店,可以辦公。被告是針對整個項目對外推廣宣傳的,不存在廣告宣傳欺詐和誤導業主的問題。且購房合同中明確約定房產用途為住宅,原告并非在深圳初次置業,對購房有一定認識,不可能受到廣告的誘導。另外,被告申請了另兩位購房者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該兩人購房并未受廣告誤導。同時,該公司還提供了一份評估報告,證明開發項目的房產確有該等價格。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地產公司對外發布的廣告與宣傳資料雖然確有不實的部分,ABCD棟均為住宅沒有辦公用途,但正式的購房合同中已明確房產的用途為住宅,原告應該知道不具有辦公的用途;而其他業主也證明購房并未受到宣傳內容的誤導;同時,被告提供的評估報告也證明該樓盤確有該等價值,因而,事實上不實的宣傳尚未影響合同的訂立與價格的確定,還只是要約邀請,而不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開發商不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