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汪女士生病期間,自書立遺囑。遺囑記載要將其與丁某再婚期間共同擁有的房產的份額,全部留給原婚生子女劉某繼承。2014年4月汪女士病故。劉某認為應該有權繼承其母親汪某在患病期間所立的遺囑中涉及的房產份額,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被繼承人汪某的遺囑系其本人所寫,系真實意愿表示,應予以尊重。丁某稱汪某在立遺囑時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采信。
丁某提出遺囑繼承人劉某未盡主要贍養義務,系遺棄被繼承人,應認定喪失繼承權的答辯意見,也未提供證據,法院也不予采信。遺囑繼承人繼承遺產后,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義務,宜另案處理。近日,法院依法判決兩套房產的50%份額由婚生子女劉某繼承。
案例點睛
《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