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妻子發現丈夫在跟自己結婚之后,變更了與前妻間的財產協議,認為丈夫所為侵犯了自己的財產權益,憤而訴至法院。
案情:王某與牛某于2012年4月13日登記結婚,2014年王某發現牛某在2012年8月17日與前妻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變更》。王某認為丈夫在婚姻存續期間擅自與前妻萬某達成的協議變更是對自己與丈夫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侵犯。
在簽訂協議之初,萬明知牛已經再婚,并且知道牛是對我隱瞞的情形下簽署協議。萬存在主觀惡意,萬與牛存在共同串通的惡意,該行為損害了我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享有的權益,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應屬無效。故訴至法院:1.要求確認牛與萬于2012年8月17日簽署的《離婚協議變更》無效;2.要求萬返還租金補償款10萬元及利息(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自2012年8月13日至實際還款之日;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自2013年5月29日至實際還款之日)。
2012年1月17日,牛與萬協議離婚,雙方簽署《自愿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三、共同房產分割:夫妻婚后購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北苑家園望春園2號樓號的商品住宅樓一套,約值人民幣300萬元,尚剩余貸款70萬元。婚后該套房產所有權歸男方所有。男方應在離婚手續辦完后一個月之內給付女方115萬元補償房屋差價。另男方應在離婚手續辦理完后當年8月31日前將房產剩余貸款全部還清。女方需在當年10月30日前將自己所持有部分此套房屋產權過戶給男方。”
2012年8月17日,牛與萬簽署《離婚協議變更》,內容如下:“經雙方協商,就2012年1月17日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作如下變更:二、共同房產分割:原協議中規定:男方應在離婚手續辦理完后一個月內支付給女方115萬元補償房屋差價(已付清)。除原協議規定的115萬元外,男方還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另外再向女方支付115萬元作為房屋補償。男方在付清全部房款230萬元之前,女方仍擁有房屋的共同所有權。未經女方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將房產出租、抵押、售賣、轉贈”
本案爭議焦點:萬與牛簽署的《離婚協議變更》是否損害王的利益,牛與王的夫妻共同財產?
分析:萬與牛簽署的《離婚協議變更》沒有侵犯牛與王的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損害到王的利益,應確認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 房屋除70萬元銀行貸款所對應的價值外,剩余價值為牛婚前個人財產。 萬與牛于民政部門備案的《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號房屋歸牛所有,牛給予萬115萬元房屋補償差價。萬與牛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牛與王辦理再婚登記手續前,房屋屬牛個人財產,房屋剩余銀行貸款屬牛個人債務。牛與王再婚后,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了號房屋剩余貸款70萬元。王與牛再婚登記之時,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婚前個人財產也不因婚姻關系的存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房產除70萬元貸款所對應的價值屬牛與王夫妻共同財產外,剩余價值應屬于牛婚前個人財產。
- 《離婚協議變更》所涉房屋補償差價和房屋補貼總額沒有超出牛婚前個人財產價值。 牛與萬簽署的《離婚協議變更》所涉及的房屋補償差價和房屋補貼總額并未超出號房屋除去70萬元貸款對應價值以外的剩余價值,即未超出牛與王再婚前牛的個人財產價值,故上述《離婚協議變更》沒有侵犯牛與王的夫妻共同財產。至于牛如何履行《離婚協議變更》,即牛支付給萬的款項是否直接來源于房屋,則與本案無關。如果王認為牛支付給萬的款項造成其實際損失,其可與牛采取夫妻財產約定制解決或在與牛婚姻關系解除時主張。
- 萬與牛簽署的《離婚協議變更》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關于《離婚協議變更》的簽署緣由,即使如牛所稱,萬因離婚事宜糾纏,影響其與王的生活,亦不能由此推定《離婚協議變更》不是牛真實意思表示,且牛已履行《離婚協議變更》中關于房屋補貼的約定。至于王主張的牛與萬惡意串通的辯解意見,不具備惡意串通的感情基礎和事實條件。
綜上,最后法院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牛某與萬某處理前段婚姻的共同財產,并未實際損害后一段婚姻的財產利益。至于在與王某婚后,牛某償還的貸款,屬于婚姻內的財產糾紛,法院不予處理。如王某與牛某解除婚姻關系時,可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