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根據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雙方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而無法協商解決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提交約定的仲裁機關仲裁。未約定仲裁的,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訴訟。
出租人、承租人可根據自己的便利程度,預先約定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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