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租賃糾紛管轄法院?
有觀點認為,房屋租賃合同從性質上講,受《合同法》調整,是債權債務糾紛。合同糾紛管轄總原則,第24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援引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復【1986】2號作出《關于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復》,即: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筆者認為,房屋租賃,是以房屋的使用權收益為目的,應援用專屬管轄,第34條第1款,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何謂“不動產糾紛”?涉及不動產物權類權益糾紛而不包括債權類糾紛?)
若被告對本訴的管轄權存有異議,(第38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向本訴的管轄法官提出異議同時,遞交了反訴狀,法院在管轄權異議問題妥善解決前,是否應該接受被告提交的反訴狀?
事實上,法院將管轄權異議駁回的裁定書與被告的反訴狀同時寄送給了原告,而此時,被告就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上訴期尚未屆滿。原告很疑惑,我也是。
就反訴而言,是否要求審理本訴的法院本來對反訴也有管轄權?即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如果審理本訴的法院無管轄權,該法院能否受理?反訴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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