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毀約引起的房屋租賃糾紛
原被告于1988年4月20日簽訂了一份共辦華中商店協議書,協議規定:被告將劇院前廳交由原告使用兩年(自1988年6月1日起至1990年5月31日止),年租金9000元,并負責辦理商店營業執照,準備貨架、柜臺等;原告負責辦理其他證件,自籌資金,備好貨物,保證商店在1988年6月1日正式開業。如一方單方終止合同,由違約方償付對方違約金3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預租金9,000元,并于1988年5月9日、5月25日在臨漳縣章里集信用社貸款7.1萬元購進貨物。在商店準備開業過程中,被告以邯鄲市文化局對劇院領導班子進行調整為由,阻止原告進貨經營。并將原告預交租金9000元退回。1988年6月15日,被告新任經理上任后,以該協議未按規定報經市文化局批準為由,拒絕履行,致使原告部分貨物積壓,銀行貸款7.1萬元及利息16,941.54元不能償還。
1.原告訴稱:我經被告職工常經議介紹,于1988年4月20日與邯鄲市工人劇院簽訂了一份共辦華中商店協議。協議簽訂后,我依約向被告預付了一年租金9000元整。為確保商店正式開業,我按照協議條款嚴格履行了開業前應盡的義務,自籌資金6.7萬元,備好貨物,并辦好商店有關證件。就在開業之際,被告以劇院正調整領導班子為由,不讓進貨,新任經理上任后,要求重新訂合同,我沒有同意,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協商未成。6月20日我又找被告經理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則以此協議沒按規定經邯鄲市化局批準為由,拒絕履行。
原告認為:被告以領導人變動為由,單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經濟合同法第三十條關于“經濟合同訂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的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除按協議支付違約金3000元及繼續履行合同外,還要承擔因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6.7萬元貨物的積壓損失
2.被告辯稱:1988年4月,連書林與我院簽訂租賃劇院前廳的協議后,曾預付租余9000元,當時正值文化局對劇院領導班子進行調整,故于6月初將9000元租金退還連書林。連書林當即收下。我們認為:邯鄲市文化局1988年4月12日規定,文化系統下屬單位對外租賃場地,必須經文化局研究批準,這是對下屬單位權利的限制,當時的經理與原告簽訂的華中商店租賃合同,未經文化局批準,這一行為是無效的,因此,雙方所簽租賃合同無效,即使合同成立,連書林預付的9000元租金,被告業于1988年6月初退還本人,而本人又未提任何異議,也應視為合同于1988年8月已解除,不存違約問題。法院在按受連書林起訴后,竟通知銀行凍結劇院帳戶10天,后又強行扣除所謂違約金3000元,作為先行給付,給劇院工作和經濟上造成一定損失。據此,被告認為:法院凍結帳戶,先行給付未下裁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違約金不屬先行給付的范圍;在未作調解或判決前,不能認定我單位違約。
一審法院受理此案后,即裁定被告先行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元,并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于1989年6月27日判決:1.由于原協議不宜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銀行貸款利息16,941.54元,被積壓的38,000元白酒批零差價款5,720元,除已付違約金3000元外,其余19661.54元,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償付,如逾期不付,按逾期付款總額日萬分之三罰款,原告差旅費等費用自負。案件受理費246元,原告承擔46元,被告承擔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經審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叢臺區人民法院重新查明:連書林為籌辦華中商店購買上海產0.6m3冰箱一臺,價值5,986元,購進服裝布匹、毛毯、羊毛衫等百貨共計價值70,148.60元,經邯鄲百貨批發站核定,該批百貨批零差價為8,954.06元,原告預支9,000元租金在被告期間的利息95.63元。
但對原告提供的貸款710,00元及白酒38,000元的購貨單據未予認定。
叢臺區人民法院鑒于上述事實認為:
1.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九條關于“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當事人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的規定,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共辦”華中商店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外招標而后按其系統內部規定報請邯鄲市文化局批準,那是其內部的事,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以此為根據要求認定協議無效、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