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機關在進行中等風險應對中發現,某企業的房產分為自用和出租兩部分,出租的部分自2014年1月1日起對外出租,前3個月免收租金,之后每月租金20萬元。企業申報繳納了后9個月的房產稅21.6萬元,并認為既然前3個月免收租金,就不需要繳納房產稅。
稅務人員查閱了企業與承租方之間的房產租賃合同,核實了前3個月免收租金的約定,認定依據現行政策,在免收租金期間,應由出租方按照房產原值申報繳納房產稅。該企業提出異議,認為應該由承租方按照房產余值代為繳納房產稅。稅務人員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認為這不符合由承租方代為繳納的政策規定。最終,通過耐心的政策宣傳,該企業接受了稅務人員的觀點。
稅法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121號)規定,對出租房產,租賃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間由產權所有人按照房產原值繳納房產稅。本案中,對于免收租金的3個月,應該由產權所有人(即出租方企業)按照房產原值繳納房產稅。稅務人員輔導企業補繳房產稅10.08萬元,并加收相應的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