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頤與廖某萬房產糾紛案
申訴人:廖某頤,男,70歲,廣東省信宜縣人,華僑。現住馬來西亞馬口市。
訴訟代理人:廖某鋒(廖某頤之子),男,42歲,現住香港。
被申訴人:廖某萬,男,68歲,廣東省信宜縣人。現住信宜縣信城鎮。
申訴人廖某頤于1973年寫信委托在國內的兒子廖某鋒向政府申請買房得到批準。此時,被申訴人廖倫萬也想買房,經黎日榮介紹與廖某鋒商買梁某勇、梁某惠兄弟在信宜縣信城鎮沿江一路99號房屋一棟。買賣雙方議定房價人民幣4300元。1974年1月21日,廖某鋒、廖某萬各向賣方付款2000元,尚欠300元未付。當天由廖某萬之子廖某亞填寫草契,沒有填寫廖某萬的名字,只填寫了廖某頤一人的名字。賣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歸廖某頤所有”。廖某鋒在辦理了稅契和正契之后,于1974年5月搬進此房。不久,廖倫萬以自己出了2000元、與廖某鋒商定用廖某頤的名字立契,實際是共買房屋為由,爭要房產。廖某鋒承認廖某萬出了2000元,但否定與廖倫萬商定用廖某頤名字立契,而是廖某萬自己退出買房,故稅契上的買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某頤,房屋應歸廖某頤所有。為此,雙方發生訟爭。廖某萬于1976年6月11日強行住進爭議之房,使矛盾加劇。經當地政府和信宜縣人民法院多次調解無效,縣人民法院于1980年6月,將此案送湛江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審理。
湛江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廖某萬與廖某鋒雙方說法不一,但根據全部契證,房屋產權應當屬于廖某頤。于1980年10月30日判決,該房屋歸廖某頤所有;廖某頤應退還廖某萬人民幣2000元及利息。第一審判決后,廖某萬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不能單憑契證,廖某萬出了錢,參加了買房活動,應該承認雙方共買的事實。于1980年10月7日改判訟爭之房為廖某頤與廖某萬共有,各為一半。終審判決后,廖某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將房屋判歸他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經調卷審查、就地查證,認為:我國實行稅契制度,凡是不動產的產權轉移必須以稅契為準,買賣房屋經政府認可的合法契證是確定產權的主要依據。廖某頤與廖某萬雙方訟爭的房屋,盡管廖某萬開始想與廖某頤共同買房,也付了部分房價款,但在正式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時,不參加登記,不行使自己的買房權利,應視為自動放棄。廖某萬所稱用廖某頤名字立契是與廖某鋒商定的,因查無實據,廖某鋒又否認,故不予認定。廖某頤委托廖某鋒買房,履行了法律手續,取得了合法契證,應受到法律保護,但未及時將2000元返還廖某萬或交人民法院處理是不當的。此外,廖某頤尚欠梁某勇、梁某惠買房款300元,也應一并清理。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四章審判監督程序,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審該案。經審理,于1984年12月28日判決: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房屋產權為廖某頤所有;廖某頤應付還廖某萬人民幣2000元及利息947.64元;廖某頤應補付梁某勇,梁某惠買房款人民幣300元及利息142.15元;限廖某萬自判決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