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一份判決中支持了買受人對房屋升值部分的賠償請求,判決解除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賠償房屋現價與原價的差額50余萬元。通過該差額的計算過程,可以看到其對房屋差價損失的認定采取的是補償性賠償的原則。首先法院向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調查咨詢,根據采納的中間價格計算出房屋的總價,用該總價再減去合同約定的成交價,得出差價是90余萬元;然后考慮到法院同時判決雙倍定金返還,買受人已經從中獲得40萬元的經濟補償,故從90余萬元的差價中又減去40萬元,最終得出50余萬元的賠償款。該損失的認定是以補償性賠償數額為基數來確定最終的差價損失賠償數額的。
但筆者認為,房屋升值差價損失的賠償與懲罰性賠償應完全并行適用,不應因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就可以充抵補償性賠償的金額。補償性賠償是基于受害人的損失而提起的一種彌補損失的賠償制度,而懲罰性賠償卻是因為加害人行為的違法性而引起的一種懲戒、處罰的賠償制度,它的根本意義在于懲罰。因此,對于守約的買受人來講,懲罰性賠償是其一項完全獨立于補償性賠償的請求權。根據我國《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在立法上支持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并行主張與適用。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審判中應強化對兩種賠償請求權支持的力度,尤其應當在支持補償性賠償的同時,加大適用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的貫徹力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只是作了上限規定,即“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賠償數額往往差異教大,而真正采取一倍賠償的判例也少之又少。在很多情況下法院都只是按照所謂的“比例原則”來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相當多的判例是賠償買受人已付購房款的50%-30%,甚至更少,這種判決方式與該解釋對出賣人故意違約而采取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相差甚遠。所以,應當糾正當前這種偏向,加大補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利用“雙管齊下”的制度規定堅決打擊擾亂市場、惡意違約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