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我和周某于2002年登記結婚。2004年,我們因是否生育子女問題產生矛盾。2006年,我以“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下去”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兩人共同居住的商品房登記在我名下,經評估,該房評估價值為50萬元。為購買該房,我共貸款19萬元,結婚前,我共償還房產按揭貸款本金23879.61元。離婚時,這處房產應該如何分割?
江蘇英特**律師事務所張**律師:商品房系陳某在婚前購買并按揭貸款,產權證登記在陳某名下,因此,該房為陳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周某在婚后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但離婚時,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部分占購房款的比例,與該房評估價值為50萬元的乘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房產的分割,根據房產的不同狀況,應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一、對夫妻雙方婚后購買房產的處理。
我國《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則,因此夫妻雙方婚后購買的房產,無論登記在誰名下,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二、對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的處理。
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主要是指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因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包括購買福利性政策房屋和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等房屋。根據相關規定,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無論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既不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雙方可以占有、使用該房屋,但無處分權。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訴訟時,不能就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房屋所有權歸屬和分割請求進行判決。
三、對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的處理。
對于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預售合同的買受人為該方且產權證登記在該方名下的,無論該房是按揭貸款購買還是一次性付款購買,均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也有例外,一方婚前購買房屋,房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如果另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房屋是在雙方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資購買,僅名義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