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或村民小組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就集體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所訂立的承包經營合同。隨著農業政策的調整,特別是國家關于扶持糧食生產、減免農業稅收、促進農民增收等政策的出臺,農民承包土地的積極性大大提高,農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由此引發不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妥善處理好農民土地承包相關糾紛,對于保障民生、維護穩定、促進和諧、構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有著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實踐中要妥善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正確處理打工農戶要求返還承包土地糾紛
在我國農村土地第一輪承包期內,由于各項稅收及費用負擔過重,農民種地收益低得可憐,加之城市對農民工需求量的增長,有相當一部分年富力強的農民進城打工掙錢比種地收益多,故農民種地的積極性不高,有的將承包土地交回了村集體,有的直接給了別的農戶進行耕種。伴隨著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實,國家減免了稅收,取消了各種費用,而且有了種地補助,種地收益逐年增加,充分調動了農民的種地積極性。但是有的個別村干部責任心不強,把握政策不準,落實二輪承包政策不力,忽視外出打工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這一民生問題,簡單地與當時耕種土地的農戶簽訂了延期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實際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與村集體及二輪承包簽訂合同而享有土地名義承包權的農戶間因追索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發生糾紛。對此類糾紛,如果第二輪承包是在第一輪承包的基礎上的延包,而村集體經濟組織也無機動地可調,就應由簽訂合同的農戶直接將其占有的外出打工農戶應享有承包權的土地返還給外出打工農戶。這是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性質的權利,與集體組織成員身份密不可分,農戶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所確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其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且這種農戶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的原則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成員人均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所謂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戶簽訂合同所確定的該爭議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理解為類似于特權登記中錯誤登記權利主體的情形,而簽訂合同戶對土地的占有使用與外出打工農戶間形成的只是一種代為耕種的法律關系,在外出打工農戶主張權利時,其應當適時返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
對于在二輪延包中已獲得了土地承包權的類似案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期內,除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不得收回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外出農民回鄉務農,只要在土地二輪延包中獲得了承包權,就必須將承包地還給原承包農戶繼續耕作。鄉村組織已經將外出農民的承包地發包給別的農戶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可以待合同到期后再予返還土地給原承包戶耕種,但是同時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承包收益支付給擁有土地承包權的農戶。如果是長期合同,可以修訂合同,將承包地及時還給原承包農戶;或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給予或提高原承包農戶補償的方式解決。
對此類糾紛建議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對二輪承包進行一下審視,看看是否切實保護了所有農戶的承包土地的權利,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真正體現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則,發現問題,及早依靠當地黨委政府與民調組織妥善解決。
二、正確處理民主議定調整承包土地引發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法》出臺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制止違法行為,穩定土地承包期限,這是黨的農村土地政策“三十年不變”上升為法律的具體體現。在實踐中,因土地承包關系引發訴訟的多是發包方調整承包土地產生的糾紛,而發包方調整承包土地的主要原因是人地矛盾。發包方本著“增人增地”、“減人減地”的原則,進行“三年一小調”或“五年一大調”。這種小調整源于我國推行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國家政策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但是對于確因人口增加較多,集體和家庭均無力解決就業問題而生活困難的農戶也可以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經該集體組織內部大多數農民同意,允許適當調整土地。故自1999年以來,大多數村委會一直按村民認可和贊同的“增人增地、減人減地”的原則進行個別調整以緩解人地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在廣大農民的心目中,土地是其生活的主要來源,也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支柱。土地實際上還承擔著廣大農民的福利保障功能,村集體內人人具有平等的土地權益是農民普遍認同的。在廣大農民群眾的觀念中,應根據人丁數目均分土地,人死了就要退地,有了新人口則要補地,是順情合理的事情。但在具體實踐中,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一是綜合全面情況,如果不調整土地能將矛盾解決了的,堅決維護三十年不變的法律規定。二是農村留有機動地的,如發生需要調整土地的,堅持從機動地中予以解決,保證農民承包土地的穩定性。三是我國現狀屬于人多地少,人均數量很少,加之當前國家推出諸多惠民政策,更加增強了農民種地的積極性。如果長期不調整土地,會導致一個村或村的一村民小組內部農戶承包的土地畸多畸少,農戶的人口數與其所承包的土地數不相適應,造成人地失衡的矛盾,影響家庭生活和社會穩定。對于這種情況,如已調整了土地,村里又未留機動地的情況,如果調整方案經過了民主議定,多數農民贊成調整,也經鄉鎮政府同意,為保持農村穩定,依法應當支持這種調整。處理這類糾紛總體上要把握一個原則,即有利于農村社會關系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