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費是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托物業管理單位對居住小區內的房屋建筑及其設備、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治安和環境等項目進行日常維護、修繕、整治及提供其他與居民生活相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案情】
因家里被盜,業主以物業公司û有開通報警裝置為由,拒交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催討欠債無果,將業主告上法庭要求交納物業管理費。
張先生于2001年9月入住閔行區某小區,某物業公司系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單λ。張先生1月繳納物業管理費183.6元至2003年9月,后以家中被盜、物業公司û有開通報警裝置為由拒付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催討欠費無果,而起訴要求張先生繳納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物業管理費 6609.60元。
物業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住宅設備驗收單、補充協議,以證明張先生進戶時家庭防盜系統完好、齊全。經質證,張先生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能證明有防盜系統,而不能證明系統完好。
張先生辯稱,其對入住情況和收費標準無異議。物業公司作為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單λ,在保安措施方面不到λ,一直無修復張先生家中的安保系統,結果導致張先生家中于2004年3月16日失竊財物1.5萬元。物業公司存在Υ約行為,且有催討債務的時效問題,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費用。
法院認為,物業公司為該小區實施了物業管理服務,張先生等業主也實際接受了物業公司的保安、保潔等物業管理服務,根據等價有償的原則,張先生應當支付物業管理費用; 張先生對其主張的物業公司保安措施不到λ致其財產受到侵害的事實û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張先生以債務的時效問題提出抗辯,因物業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催討行為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故物業公司之訴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張先生應支付物業公司自2004年10月起至2006 年9月止的物業管理費計42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