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業主大會/訴訟主體資格/其他組織/訴訟平等
內容提要: 《物權法》未能對業主大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做出明確的規定。在比較法上,各國一般都賦予業主團體以訴訟主體資格。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做出了補充,明確規定了業主大會的原告主體資格,但正式通過的司法解釋則取消了該條內容。將來有權機關應當承認業主大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允許其以“其他組織”的身份參與訴訟,有關業主共同權益的生效裁判,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其訴訟后果歸屬于全體業主。
一、引言
我國《物權法》第75條規定了業主大會的權利內容,第78條還規定,權益受侵害的業主可以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提起撤銷之訴。據此,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業委會)可以作為被告,但原告僅限于合法權益受到前者決議的侵害的業主。然而,業主大會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全體業主的利益而作為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或者作為被告而對第三人的起訴進行應訴,《物權法》對此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可見,我國立法對于業主大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尚不夠完善,有待有權機關進一步明確。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均未采用業主團體的概念,而是采用了業主大會的概念(業委會是其執行機構),因此,我國法上的業主大會并非只是業主共同聚會、共同議事的會議形式,而且還是一種業主的組織形式,實際上就是業主團體。這就類似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僅僅是一種會議形式,而且還是一種組織形式,是一種國家權力機構。《物權法》第75條規定:“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立法機關使用了“設立”一詞,這就說明“業主大會并不僅僅是全體業主匯集在一起參加某個會議,也不是業主之間的松散聯合。業主大會是一個組織體,可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工商賬戶,并且有自己的意思機關與執行機關,能夠訂立管理規約……。” [1]因此,對于我國業主大會的理解,不能僅限于字面意思,其不僅表示業主的議事方式,而且還表示業主的組織即業主團體。明確了這一點,才能避免許多無謂的概念上的分歧與爭論。
由于實踐中業主大會或者業委會為了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而參與訴訟的案件時有發生,法院必須對其訴訟主體資格做出統一的判斷才能保持司法裁判標準的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6月16日發布了旨在細化實施《物權法》第6章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13條規定:“業主共同權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按照下列方式確定:(一)已經選舉出業主委員會的,為業主委員會;(二)沒有選舉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怠于行使權利的,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有關業主共同權益的生效裁判,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其訴訟利益歸屬于全體業主。”該條明確規定了業主大會和業委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對《物權法》所未能明確規定的內容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雖然其具體內容還有待完善,但畢竟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物權法的可訴性。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4日正式公布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關于業主大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因此,對于該司法解釋在實施中將會遇到的一些現實問題,仍有待進行深入思考。本文擬就業主大會的訴訟主體資格相關問題做一探討,以就教于學界。
二、比較法上的業主團體訴訟主體資格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立法將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稱為“住宅所有權",其《住宅所有權法》中對“住宅所有權人之共同體”進行了專章規定。該住宅所有權人之共同體“雖無權利能力,且依司法判例之看法,也無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能力,但卻具有社團之性質。” [2]德國聯邦高等法院2005年的判決中和德國新《住宅所有權法典》認為“業主團體具有部分權利能力和法律主體性,也即業主團體僅在一定的范圍和領域內具有權利能力,該范圍和領域即為對共有所有物進行管理的法律活動中……例如在涉及有關共有物的訴訟中直接由業主團體作為法律主體參與訴訟活動。” [3]《住宅所有權法》第27條還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可以授權管理人以全體住宅所有權人的名義提起訴訟。 [4]因此德國法上業主團體雖然不具備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和獨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在涉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管理中的事項時,其具有對內和對外的訴訟主體資格。法國也針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問題進行了單獨立法,其業主團體稱為“共同所有權業主聯合會”,“共同所有權人組成一個結構完整的團體,并且法律承認該團體享有法律地位(unstatutjuridique)。” [5]這種團體雖然與其他團體有所不同,但是一樣具有為實現團體利益所必須的各種權限,例如,“法律明確規定,共同所有權業主聯合會為了保護與建筑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可以單獨或者與一位或數位共同所有權人以其在法院進行訴訟。” [6]
日本自昭和37年以來陸續制訂了《區分所有權法》等法律,規定30人以上的業主團體“可以通過特別決議決定成為法人的宗旨,并在主要事務所的所在地進行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7]業主團體通過集會的決議,來選任或解任管理人,而管理人則可以“根據規約或集會決議就其職務為區分所有人之目的作為原告或被告”, [8]其后果對全體住宅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在瑞士法律上,業主團體“有時具有法人之性質,公寓以其自己之名義取得財產,同時因為它有一管理機關,故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法,并進而實行訴法。” [9]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為區分所有人團體的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該會議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在訴訟上,“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10]其管理委員會具備非法人團體的要件,“對外權限具有訴訟上原告、被告之能力,在其權限范圍內,自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