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適用上述規定的情形有兩種:
1.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這種情況下需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
兩者必須同時具備,只具備其中之一是不符合規定的。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的情況為準的。如果雖曾經是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但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經具有勞動能力或有了生活來源,就不能再適用此規定。
(2)依靠被繼承人扶養。
這類可分得遺產的人不僅要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而且還要依靠被繼承人扶養。是否由被繼承人扶養,須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為準。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再扶養,那么即使是曾經扶養過也是不符合規定的。扶養的成立,不論時間長短,都可以適用本規定。
2.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人。
這類人通常是被繼承人的同事、朋友,對被繼承人本沒有扶養義務,但由于某種原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并未盡到全部義務或被繼承人沒有法定繼承人的,而這類人卻對被繼承人提供了較多照顧。繼承法設置該條款的意義就在于通過對無撫養義務人的積極評價,鼓勵鄰里相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