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當被繼承人沒有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其遺產須按法定繼承來處理時,那些雖然對被繼承人沒有法定的贍養義務,但卻客觀上照顧了被繼承人的生活起居,為被繼承人養老送終的人,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嗎?
【案情】
卞某與被繼承人葛某系老鄰居。葛某早年喪偶,其雖有子女但因關系不好,長期沒有來往,多年來葛某一直獨自居住生活,卞某則經常關系幫助葛某。
雖有退休工資,但葛某深感年事已高,生活上存在諸多不便。為便于卞某照顧自己,葛某向卞某出具委托書“本人因年老子女又不在身邊,生活不方便。隨著年齡的增長,考慮今后的養老問題,特委托朋友卞某作為我的監護人負責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日常開銷、醫療費用和后事安排等。”卞某也不負所托,經常看望葛某,細心幫助、照顧葛某,為葛某妥善處理了大量生活瑣事。
2015年3月葛某去世。葛某的子女在老人過世后突然出現,要求繼承葛某的房屋及其他遺產。卞某認為其有權繼承部分葛某的遺產,遂訴至法院。
【評析】
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其中,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通常是被繼承人的同事、朋友,他們雖然對被繼承人本沒有扶養義務,但由于某種原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并未盡到全部義務或被繼承人沒有法定繼承人的,這類人卻對被繼承人提供了較多照顧,根據法律規定他們可以適當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
本案中,葛某的養老金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費用,這樣情況下卞某對葛某多年生活起居的照顧,又是否仍可適用繼承法第十四條分得遺產呢?
卞某作為葛某的老鄰居不僅在生活起居上進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對葛某進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擔了喪葬的義務。雖然葛某有退休工資及醫療保險,其生前在養老院的費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負擔,但對老年人的扶養并不僅限于財物的供養、勞務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與撫慰。
因此,在判斷是否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時,上海遺產繼承律師認為不能簡單地用經濟價值的尺度來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對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應認定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據此可分得適當遺產。
【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卞某并不是葛某的法定繼承人,雙方間亦未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故卞某不具有合法繼承人的資格,卞某不能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繼承葛某的遺產。但卞某作為葛某的鄰居,在葛某生前對其照顧較多,對其生活起居的幫扶及精神的慰藉應視為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應當分得葛某的部分遺產,遂判決葛某的遺產中存款10萬元由卞某繼承。
【結束語】
隨著我國社會人口結構進入老齡化,養老問題已凸顯出來,獨居老人的養老問題甚難解決。因此,非常有必要從法律層面上鼓勵鄰居、同事、朋友或其他社會各界照顧獨居老人,同時對于這樣的照顧行為給予道德上的支持和經濟上的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