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老人欲將自己的房產等大額財產留給兒女,于是寫下遺囑。這些老人認為自己書寫的內容就是遺囑,自己去世后就應當按照自己遺囑中的內容來處分自己的遺產。然而,當財產繼承分割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時,自書遺囑卻并非一定有效。
提醒一:書寫隨意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遺囑
案例:
孫大爺在農村有五間平房,在其妻子去世后,孫大爺又與同村王老太結婚。后來王老太年事已高,無法照顧孫大爺,孫大爺去世后,其女兒孫平持孫大爺的“自書遺囑”訴至法院。該遺囑中稱:“我名下五間平房系我一人所有,在我死后歸孫平使用”。遺囑上只有孫大爺的手印,但沒有日期,也無簽名。孫平要求該房產歸自己所有,但王老太認為孫大爺的晚年生活是由她照料的,孫平從未管過,二人也早已斷絕父女關系,孫大爺不可能給孫平寫遺囑。而且該遺囑書寫不明確,也沒有日期和簽名,現已無法認定手印是孫大爺的。法院經審理認為,該遺囑雖由孫大爺書寫,但遺囑內容不明確,未寫明房產歸誰所有,書寫很隨意,也沒有寫明日期。最終法院認定該遺囑無效,由孫平和王老太二人平分該房產。
法官釋法:
丹東市振安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于云峰表示,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該遺囑雖有手印,但沒有年月日。因此,該“遺囑”并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實質和形式要件,屬于無效遺囑。法院遂按照法定繼承分割了該房產。
遺囑只能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能處分他人財產,尤其是夫妻另一方的財產。
提醒二:若存在多份遺囑 先寫的無效
由于種種原因,有些老人在生前寫下多份遺囑,把遺產分配給不同的繼承人,但沒想到因此出現了內容相互沖突的多份遺囑。都是立遺囑人寫的遺囑,同時存在的多份遺囑相互沖突,先寫的無效,應當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
案例:
李老太獨自一人將兩個女兒撫養成人。但女兒成家后,對李老太沒有了往日的親密。小女兒李明把母親接到自己家后,將母親的房屋出租,但在李老太臥床生病后,卻將她送給大女兒照顧。過了一段,大女兒也不愿意照顧了,李老太又被推給了小女兒。待李老太去世后,兩個女兒都拿著母親的遺囑,要繼承房產。法院經審查,發現兩個女兒的遺囑均由趙老太所寫,可內容各不相同,分別寫著房產由自己繼承。最終,法院認定最后一份遺囑即大女兒所持有的遺囑為有效,房屋歸大女兒所有。
法官釋法:
于云峰介紹,《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如果有數份遺囑的,前面寫的遺囑都是無效的,以最后一份為準。此案中,兩個女兒所持兩份遺囑對同一套房屋的處分內容完全不同,法院只能認定以最后時間立的遺囑為準。而大女兒所持遺囑形成時間最晚,因此法院判決該房產歸大女兒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提醒三:遺囑中處分已不存在的財產無效
遺囑只能處分自己的財產,可是有些人立遺囑后,財產的狀態會發生變化。結果實際上,遺囑處分了一部分已不存在的財產,而這樣的遺囑是無效的。
案例:
趙先生有三子,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初,他除了自己建了三間房子外,還給每個兒子建了房子,其中大兒子住的房子和自己的并排。后來趙先生寫下遺囑,讓三個兒子來繼承東西兩個院子的房屋。趙先生去世后,其三個兒子因房屋問題發生矛盾,其二兒子和小兒子持遺囑上法庭,要求繼承房屋,但大兒子卻稱兩處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由自己在九十年代末翻建,不能算做遺產。
法官釋法:
于云峰表示,趙先生所寫的遺囑是自己親筆書寫,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但是遺囑中東西兩院的房屋卻并非他的財產。經審查,東院宅基地使用人為趙先生,西院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則是他的大兒子。雖然老人花錢在兩處宅基地上建了房子,但到開始繼承的時候,兩處宅基地上的房子都已被大兒子翻建,不再單純是趙先生的遺產。趙先生不能用以前的遺囑處分,因此該遺囑無效,應在析產后再繼承。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用遺囑的方式處分財產,這里的財產法律明確規定為“個人財產”,必須是個人擁有所有權的、現實存在的財產。也就是說,遺囑不能處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財產,如果處分了屬于無權處分,處分無效。
遺囑也不能處分立遺囑時存在的、但到繼承時已不存在的財產,如果被處分的財產不存在了,遺囑也是無效的。
提醒四:公證遺囑比自書遺囑有效力
案例:
張老太在丈夫早年去世后,靠自己一雙手把3個子女拉扯大,現3個子女均在外省工作生活。10多年前,張老太用自己辛勤勞動所得積蓄購置了一套商品房,并在那里居住。近年來,張老太的身體日漸衰老,飲食起居基本上由鄰居王女士照料,3個子女也很少回本市或者把張老太接到身邊照顧。去年,張老太因病住院,病情日趨嚴重,自感時日無多,為報答王女士多年來對自己的照顧,遂決定立下遺囑,將自己那棟房屋遺贈給王女士,并請公證處辦理該份遺囑的公證手續。張老太去世前幾天,其3個子女從外地趕來,他們一起說服張老太在病榻上寫下了將該房屋給3個子女繼承的遺囑。后王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將張老太的房屋過戶給自己。
法官釋法:
于云峰介紹,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張老太前后立有兩份遺囑,內容相抵觸,但由于前一份遺囑辦理了公證手續,屬“公證遺囑”,后一份屬于自書遺囑。同時,經過審查,張老太前一份遺囑并沒有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規定。因此張老太名下的該套商品房應由王女士受遺贈,經過辦理公證手續后,該房屋可轉入王女士名下。而其三個子女只能“望房興嘆”。如張老太確要變更遺囑,將遺產由其三個子女繼承,應先辦理撤銷前一份遺囑的公證,然后重新立下遺囑,才有法律效力。
提醒五:特殊情況下 遺囑也會失效
案例:
胡大爺的老伴1999年去世。胡大爺與老伴共育有兩個兒子,2010年6月1日胡大爺為防止兩個兒子因財產分割出現矛盾便自書遺囑,將名下四處房產由兩個兒子均分。由于小兒子患病良久,胡大爺一直跟著大兒子居住,此時小兒子自覺時日無多,為了能夠讓自己的女兒繼承胡大爺遺囑中的財產,也在2010年6月1日自書遺囑,將自己名下及繼承的財產留給自己女兒繼承。2011年12月小兒子不幸辭世,胡大爺在時隔三個月后也與世長辭。胡大爺身后事也都由大兒子辦理,事后因遺產分割產生糾紛。為此大兒子通過朋友找到律師及其他法律人士咨詢,得出的結論為:因胡大爺留有自書遺囑,遺囑合法有效,兩個兒子各分一半,由于小兒子去世,故小兒子的女兒代位繼承小兒子應分得的遺產。大兒子覺得不平衡,滿懷一絲僥幸欲通過訴訟程序爭取自己的權利。
法官釋法:
于云峰表示,繼承一般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有遺囑的首先適用遺囑繼承,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一份自書遺囑,從表面上看這份自書遺囑是合法生效的。但這個案例中出現的一個特殊情況:繼承人之一的小兒子先于胡大爺去世,而《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如此一來胡大爺遺囑中關于對小兒子的處分便由于小兒子先于胡大爺去世而未生效,從而使得這部分財產依法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關于大兒子的遺囑財產分配繼續有效。既然這50%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胡大爺的法定繼承人有兩個,大兒子,小兒子,兩人依法各得25%。由于小兒子先去世,那么小兒子的25%由其女兒代位繼承。這樣大兒子分得的財產為胡大爺遺產的75%,小兒子的繼承人可分得胡大爺遺產的25%。
【教你一招】
判斷遺囑是否有效看看這些要件
判斷遺囑是否有效,要看遺囑是否滿足以下幾個有效要件:
一、遺囑人須有遺囑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遺囑設立時為準。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其后雖喪失遺囑能力,遺囑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
二、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遺囑是否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遺囑人最后于遺囑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為準。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三、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遺囑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有效。
四、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須為遺囑人的個人財產。遺囑即是遺囑人處分其個人財產的民事行為,就只能就遺囑人個人的合法財產作出處置。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遺囑的該部分內容,應認定無效。
五、遺囑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民事行為無效。遺囑若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內容違反社會公德,則也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