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某生有三子,農大、農二和農三,農某的妻子和兒子農三在幾年前的一場意外中不幸過世。農三的妻子亦改嫁,只留下尚未成年的孫女農某倩由農某撫養(yǎng)、照顧。在農某倩十八歲那年,農某結識了趙某并在同一年辦理了結婚登記。為了盡量彌補孫女自小就失去的父愛,農某對農某倩疼愛有加,并在自己生病后的某天,在妻子趙某的見證下書寫了一份遺囑,把自己名下70平米的房產交由農某倩一人繼承。可能是由于當時疏忽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這份自書遺囑一直都沒有簽上落款日期。
2013年農某過世后,農某倩主張自己對農某遺留的房產具有全額繼承權要求把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農某的兩個兒子農大和農二認為父親生前對侄女農某倩關愛有加,其遺留下來的遺產相應多分給她一些可能性很大,大家都沒有意見。但是父親不可能把自己僅有的一套房子全部給自己的孫女卻絲毫不考慮生活艱難的兒子,肯定是農某倩逼著父親那么寫的。再說父親留下來的遺書并沒有簽署落款日期,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房子還是應該由所有法定繼承人共同享有,雙方為此爭執(zhí)不下。2013年3月10日,農大、農二將農某倩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農某的遺囑無效,農某遺留的房產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享有。
在訴訟的過程中,農某的妻子趙某聲稱房子留給農某倩是農某的遺愿,明確自己不參與有關房產繼承的訴訟,放棄對房產的繼承權利。同時趙某表示愿意為農某倩作證,證明農某書寫遺囑的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上午十點左右。
法院經審理認為,自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落款日期。該案中,被告農某倩及證人趙某均證實農某書寫遺囑時及之后將近兩個月(即病情惡化前)的時間內精神狀況良好,只是健康狀況稍差但不足影響其對自己的財產權益作出的處分行為。由此可推定,農某書寫遺囑時不注明落款日期及在之后長達近兩個月的時間里也沒有補上實屬故意,說明農某并未真正下決心要把房產遺留給農某倩一人繼承。即使趙某證明遺囑的書寫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也并不能直接推定出遺囑人當天簽署了落款日期。因此,不應認定該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另外,該案的被告農某倩及證人趙某并不否認農大、農二在農某生前對農某進了相應的贍養(yǎng)義務,每月都給予農某一定數額的生活費。因此,農大、農二主張農某是基于公平起見才不注明落款日期的說法符合人們的日常處事規(guī)則,依法應予支持。
經過審理分析,法院判決該遺囑無效,農某遺留的房產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享有。基于趙某已經明確表示放棄對該房產的繼承權,房產由農大、農二及農某倩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