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我國繼承法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死者生前沒有留下遺囑,只在日記里中有提及死后遺產如何分配的信息,能否體現是死者生前對財產處理的真實意思呢?日記能否取代自書遺囑呢?
案例:猝然離世未留遺囑 生前日記能否作為自書遺囑
小汪的母親趙大姐因病突然去世,并未留下遺囑。但兩套房屋的遺產如何處分,成了汪、趙兩家之間久拖不決的難題。隨著趙大姐的父母先后辭世,其姐妹阿芬等人選擇訴諸法律。
近日,上海一中院終審判決,認為趙大姐生前的日記和信件中多次提及“要把自己的遺產留給獨生女兒小汪”是真實意思表示,因而駁回了阿芬等人的訴請。
“我媽媽明確表示兩套房歸我所有,這在她親筆書寫的日記及信件中多次提及。”法庭上,小汪力證母親在世時有明確的遺產處分意見。阿芬等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趙大姐只是有感而發,日記及信件中的說法并不符合遺囑形式,不能作數。
一審:日記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
原審法院認為,日記和信件的形式并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趙大姐生病住院神智清醒時也并未留有遺囑,故應按照法定繼承順序分割。兩套房屋中各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為趙大姐遺產,因而由老汪、小汪及趙大姐的父母各繼承四分之一。遺產分割前,趙大姐父母去世,權利轉移給他們的合法繼承人,即由趙大姐的姐妹阿芬等三人繼承和小汪代位繼承。考慮到房屋現狀,法院判決房屋由汪氏父女所有,小汪支付阿芬等三人各14.5萬元。拿到一審判決的小汪不服上訴。
二審:日記體現死者真實意思,應優先于法定繼承
上海一中院審理后認為,趙大姐生前親筆書寫的日記及書信,多次涉及對其死后個人財產的處分。“雖然趙大姐生前的日記與信件同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稍有不同,但這些證據能充分體現死者生前對其財產處理的真實意思,即將其個人財產遺留給獨生女兒小汪,應當予以尊重。”
合議庭認為,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故本案系爭財產應以遺囑繼承為宜。據此,合議庭作出改判:兩套房屋由老汪、小汪各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
小編觀點: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包括以下五種形式: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有效的遺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遺囑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必須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遺囑人對于遺囑處分的財產必須是有處分權的,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遺囑的形式必須合法。
本案中,死者在日記中對于身后財產作出的處理是否遺囑需要重點審查的一個問題是該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由于遺囑是對于身后財產作出的重大處理,關涉到各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對于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較嚴格,比如,自書遺囑必須在抬頭部分寫明是遺囑,并由立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制作遺囑的年、月、日,如不符合以上條件的則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不應認定為遺囑。但在本案中,死者生前多次在親筆書寫的日記及書信中記載了對于身后財產的處理方式,雖然案中未提及死者生前的日記及書信是否記載日期與簽名,但根據日記與書信的書寫格式要求,書寫日記及書信須注明日期,而書信結尾也須有署名。所以,小編根據推論,認為死者生前的日記及書信有記載時間與簽名,雖然形式上與自書遺囑有些不同,但日記及書信中的內容是死者的真實意思,應該認定日記及書信中關于死者死后個人財產的處理方式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