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5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殷步民。上訴人(原審被告)殷步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步慧。上訴人殷步民、殷步強因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6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殷步民及殷步民、殷步強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正杰、被上訴人殷步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被繼承人殷鶴翥與唐翠娣(曾用名唐翠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殷步慧、殷步民、殷步強。唐翠娣于2004年10月24日故世,殷鶴翥于2005年6月30日故世。二、2002年1月26日,殷鶴翥與唐翠娣共同立下遺囑一份,寫明"今因步慧照顧我們晚年生活,我們百年之后,將上海市某處的住房產權歸殷步慧所有,特立此據。"因殷步民、殷步強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遺囑字跡進行鑒定,結論為:1、除落款處"唐翠娣"簽名字跡外其余字跡是殷鶴翥所寫;2、落款處"唐翠娣"簽名字跡是唐翠娣所寫。三、上海市某處房屋,建筑面積為52.91平方米,2001年10月31日取得產權證,產權狀況為殷步慧與殷鶴翥共同共有,由殷鶴翥、唐翠娣居住使用。殷步慧訴稱,系爭房屋上海市某處房屋,產權人為殷步慧與被繼承人殷鶴翥。父親殷鶴翥與母親唐翠娣生前共同立下遺囑,確定將系爭房屋內其產權份額歸殷步慧所有。為實現被繼承人生前遺愿,要求依遺囑繼承父母之遺產。殷步民、殷步強辯稱,遺囑內容系父親所書,父親遺產份額可按其遺囑繼承;母親僅在遺囑中簽名,又無兩位見證人到場見證,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母親遺產份額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審法院認為,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訴爭房屋上海市某處,產權系殷步慧與殷鶴翥共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時,應先析出產權的一半為殷步慧所有。在殷鶴翥的產權份額中,涵蓋唐翠娣的婚姻財產權益,對這部分財產,殷鶴翥、唐翠娣享有共同處分的權利。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殷鶴翥、唐翠娣系夫妻,多年的共同生活會形成一定的生活習性和模式,本案所涉的遺囑,與被繼承人書寫能力和生活習慣相符,是殷鶴翥、唐翠娣共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體現,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結果,反映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遺囑有效。殷鶴翥與唐翠娣之遺產,應按遺囑繼承處理。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上海市某處房屋歸原告殷步慧所有。判決后,殷步民、殷步強不服,以與原審時相同的理由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殷步慧原審時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殷步慧辯稱:殷鶴翥、唐翠娣系夫妻,立遺囑是共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百年后系爭房屋歸殷步慧所有系兩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屬于代書遺囑。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殷鶴翥、唐翠娣系夫妻,在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時由一人執筆,另一人簽名認可,是殷鶴翥、唐翠娣共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結果,體現的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法院確認遺囑有效,并無不當。故殷鶴翥與唐翠娣之遺產,應按遺囑繼承處理。殷步民、殷步強以唐翠娣的遺囑屬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為由,訴稱唐翠娣的遺產份額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10元,由上訴人殷步民、殷步強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鄭梅萍代理審判員馬翠華代理審判員陳俊二○七年九月十八日書記員仇祉杰
遺囑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需要征求繼承人的同意,而且由于遺囑繼承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為,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親自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理。繼承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制度,巧顧遺產繼承權欄目為您介紹了遺產繼承的法律常識,與需要的朋友們共享。另外,還有遺囑繼承等相關內容的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