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案例:學習研究之用
周獻玲、周獻山、周獻文、周獻放與龍宜秀遺囑繼承糾紛案民事判決書時間:2009-06-25當事人:周獻玲、周獻山、周獻文、周獻放、龍宜秀法官:郭人賓文號:(2009)芷民一初字第170號
原告(反訴被告)周獻玲,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反訴被告)周獻山,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反訴被告)周獻文,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反訴被告)周獻放,女,1969年8月5日出生。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龍宜秀,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光菊,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系龍宜秀之女)。
委托代理人邱榮貴,男,1955年3月5日出生。
第三人邱光海,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系龍宜秀之子)。
原告周獻玲、周獻山、周獻文、周獻放與被告龍宜秀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人賓獨任審判。2009年4月16日,被告龍宜秀提起反訴,并將邱光菊、邱光海列為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對本訴與反訴進行了合并審理,書記員唐釗擔任庭審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四原告的父親周謀生生前系芷江侗族自治縣水文站職工,臨終前于2009年1月8日對遺產及單位發放的撫恤金的分配事宜立下了遺囑。該遺囑的前三條已履行完畢。遺囑的第四條是關于撫恤金的分配問題,內容為:撫恤金作為周謀生四個子女將周謀生前妻(即四原告之生母)之墳墓從沅陵縣遷至芷江的一切費用開支,剩余的部分由其四個子女和后妻(即本案被告)平均分配?,F被告意欲將撫恤金據為己有。為此,起訴要求確認被繼承人周謀生生前所立遺囑有效,并判令原、被告各自按遺囑繼續履行。
四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遺囑原件一份,欲證實四原告之父在生前已對遺產及撫恤金作了分配和安排的事實。
2、第三人邱光菊出具的收據復印件一份,欲證實遺囑第一項由周謀生給被告的二萬元生活費已由被告女兒代領的事實。
3、2009年2月7日宋某收條一份,欲證實原告周獻文、周獻放為其父親交納了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計七年房租的事實。
被告龍宜秀辯稱:懷化市水文局發放給四原告父親家屬的23404元撫恤金,四原告沒有繼承權,應由被告龍宜秀一人享有,四原告提供的其父親周謀生所立遺囑系偽造的,沒有法律效力,為此,請求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提出以下反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由反訴被告周獻放退出周謀生10178.25元房改款,該款應作為周謀生的遺產,由龍宜秀、邱光菊、邱光海、周獻玲、周獻山、周獻文等六個繼承人依法按份進行分割;2、周謀生死亡后單位補發的工資,由龍宜秀、邱光菊、邱光海、四原告等七個繼承人依法按份進行分割;3、周謀生生前的3800元存款已被四反訴被告瓜分,應退出并作為遺產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七個繼承人依法按份進行分割。
被告(反訴原告)龍宜秀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懷化市水文資源勘測局通知》一份、證明一份,欲證實周謀生一次性撫恤金為23404元的事實。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欲證實被告(反訴原告)龍宜秀與周謀生是夫妻關系的事實。
3、由羅某、蔡某出具的證明一份,欲證實周謀生在遺囑中提及的冰箱是周謀生在1998年5月出資購買,應屬遺產。
4、宋某出具的《收條》一份,欲證實周謀生從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租房費是由周謀生本人支付的。
5、第三人邱光菊出具的《收據》一份(與原告第二項證據同一),欲證實周謀生留給龍宜秀的20000元現金是龍宜秀百年后的安葬費,而不是生活費。
6、周謀生、龍宜秀1982年12月22日申請結婚報告一份,欲證實該報告中周謀生的簽名與遺囑中的簽名不同,遺囑系偽造。
7、證人肖某、沈某證詞各一份,欲證實從2002年起周謀生、龍宜秀便一直租住在肖某家中,周謀生生前二次生病均是由龍宜秀照料的事實。
8、證人黃某證詞一份,欲證實被告提供的證據4宋某出具的《收條》系宋某親自簽名,收條其它內容是證人黃某所寫。
9、《周獻放房產證資料》一份,欲證實原告周獻放與其父周謀生在一個單位工作,周獻放于1999年6月購買本單位福利房,其中有10178.25元購房款系用周謀生工齡款抵扣的事實。
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未出具書面意見,口頭陳述請求對本案依法判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針對被告(反訴原告)龍宜秀的反訴,四原告(反訴被告)辯稱:對于被告(反訴原告)反訴的第一項,要求原告(反訴被告)周獻放退出10178.25元房改款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第4號對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的《復函》,該《復函》答復"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所以工齡優惠的政策性補貼不屬于被繼承人周謀生的遺產。對反訴第二項,周謀生死亡后單位補發的工資并不屬于遺囑的范圍,應另案處理。對于反訴的第三項請求,周謀生生前并無3800元存款。為此,請求法院駁回被告龍宜秀的反訴請求。
四原告(反訴被告)為證明其以上主張,還提供了以下證據:
4、芷江水文站值班日程表,欲證明原告周獻放到懷化看望其父周謀生的事實。
5、證人蔣某、邱某出具的證明一份,欲證實原告周獻文到懷化及芷江醫院護理其生病的父親的事實。
6、(2007)芷民一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實對于撫恤金的分配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決。
對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反訴原告)龍宜秀及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認為證據1遺囑上周謀生的簽名不真實,不是周謀生的親筆簽名,遺囑系偽造;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不具有真實性;證據4、6不具有關聯性;證據5形式不合法。對被告(反訴原告)龍宜秀提供的證據,四原告對證據1、2、5、6、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客觀;對證據7、8的合法性有異議。庭審中,本院征詢被告(反訴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見,是否要求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遺囑進行鑒定,被告(反訴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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