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人們立遺囑,往往是為了將自己的財產留給自己想留給的人。然,這種愿望能否實現,還要看遺囑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近年來,因為訂立遺囑不合法、不規范而起訴到法院的繼承糾紛呈明顯上升趨勢--案例一:遺囑內容違法財產分割無效。2005年底,濰坊市有一對老年夫妻,丈夫在臨終前立了一份自書遺囑,主要內容包括:"由長子全權處理自己的后事,所余錢物由兩個兒子平分。住房已經買下,戶主也是本人,我老伴兒對此房只有居住權,可在此居住至終老,房子最后由長子繼承…"遺囑中沒有涉及妻子季某的繼承份額。老伴兒去世后,季某越想越不對勁,找兒子協商重新進行財產分割也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季某訴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歸自己,同時要求將自己與丈夫的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法庭上,母親和兩個兒子展開了激烈辯論。季某懷疑遺囑是假造的;兒子則辯稱,父母結婚37年,母親一直沒有工資收入補貼家里,現在的積蓄全部是父親的。但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都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法院經過詳細審查,認定原告及被繼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國庫券、家具均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共有,而且雙方未就財產問題進行事先約定,因此應屬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住房產權的一半歸季某所有,另一半歸長子所得;2、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的一半歸母親,另一半扣除長子墊付的喪葬費后由兩個兒子平分;3、家中家用電器等物品一半歸季某,另一半由兩個兒子平分。點評: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把遺囑當作分割家庭財產的重要依據,一般不會發生爭議。即使引起訴訟,法院也會把遺囑作為處理家庭財產繼承糾紛的重要書證來對待。通過確認遺囑是否有效,依法進行審理和判決。本案中,老人臨終前留下了一份遺囑,但遺囑的內容卻違犯了法律規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遺囑的內容顯然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權利,因而這部分內容是無效內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法院在處理此案時,沒有完全按照遺囑去分割財產,而是在查明這對老夫妻雙方既無婚前財產,又未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也無其他財產應當歸夫妻一方的情況下,認定這部分財產屬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并用判決的形式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一半給原告。這一判決是合法合理的。在現實生活中,訂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應當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18周歲以上以及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亦即具有遺囑能力。二是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也就是要求最終由遺囑表現出來的內容與立遺囑人內心關于財產及相關事務處分的想法相一致。三是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如果遺囑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包括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這樣的遺囑就是無效遺囑。如果遺囑的內容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則應按有效的部分進行財產分割。四是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可以采用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五種形式之一訂立遺囑。否則,即使內容合法,遺囑也會因形式不合法而歸于無效。本案中的遺囑即屬于部分無效的遺囑,該遺囑中遺囑人有權支配的只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其余的一半家庭財產依法應歸季某所有,對于季某的這份財產,丈夫在遺囑中無權支配。案例二:自書遺囑不能撤銷公證遺囑。魯南某鎮農民王老漢有兩個兒子,均已結婚成家另過。王老漢早年做過木匠和泥瓦匠,積攢了7萬元存款。1996年,王老漢的老伴兒去世后,大兒子王勝主動請父親與他們一起生活。1999年,王老漢到公證處辦理了一份公證遺囑,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7萬元存款中3萬元由次子王利繼承外,其余4萬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兒子繼承。公證遺囑訂立不久,王老漢突患中風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遺癥。剛開始時,王勝夫婦還能精心照顧,可時間一長就逐漸厭煩起來。此時,王利便主動將父親接到自己家里照料日常起居。2003年5月,王老漢覺得起初訂立的遺囑不妥當,于是重新親筆自書了一份遺囑,寫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萬元歸王利所有,其他2萬元存款及物品歸王勝繼承。今年初,王老漢病逝。在清理遺產過程中,兩個兒子為分割遺產爭執不下。王利首先訴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自書遺囑繼承遺產;王勝則手持公證遺囑提出反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王老漢生前所立兩份遺囑都符合法律規定,均為有效遺囑。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證遺囑,后一份是自書遺囑,而自書遺囑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據此,法院判決按公證遺囑內容對王老漢的遺產進行分割。點評: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或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發生一個遺囑人立有數份在內容上不同的遺囑的現象,這時應區別情況確定各個遺囑的效力:首先,要對各個遺囑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看其是否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遺囑被確認為全部無效后,全部遺產按法定繼承方式處理。法定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偽造、篡改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其應繼承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如果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的,則該財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遺囑被確認為部分無效后,如果無效部分所涉及的財產屬于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仍為原所有人所有;如果無效部分屬于遺產,則該部分遺產按法定繼承方式繼承;其他有效部分仍按遺囑繼承。其次,如果有兩個以上均為有效的遺囑,其遺囑內容不相抵觸的,則各個遺囑分別發生其效力,遺囑執行人應按各個遺囑內容執行。第三,如果兩個以上有效遺囑的內容互相抵觸,則應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1)如果遺囑人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或者兩個以上的公證遺囑,在這種情況下,按照《繼承法》第20條第2款"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的規定處理。(2)如果公證遺囑與一般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公證遺囑內容為準。《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為什么公證遺囑具有高于其他遺囑的法律效力呢?這是因為,公證員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其所辦理的遺囑公證,具有真實、可靠、方式嚴格、證明力強的特點,可以有效杜絕繼承人、代書人、見證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遺囑內容進行偽造和篡改,具有無可爭執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證據性;同時,從遺囑人的角度講,代書等其他形式的遺囑與公證遺囑相比,要件松散,易于被人偽造和篡改,如果允許其變更、撤銷經過公證的遺囑,會使遺囑人產生不安全感,擔心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偽造遺囑來否定公證遺囑的效力。第四,數份內容相互矛盾的遺囑,如果其中沒有公證遺囑,其他形式的遺囑又沒有注明訂立遺囑的年、月、日,無法確定時間先后的,這些遺囑全部無效,遺產按法定繼承方式處理。本案中,王老漢一先一后訂立的兩份遺囑,即屬于上述類型中的第3種類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那么,訂立公證遺囑后,如果立遺囑人因種種原因打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應向原受理公證處提出辦理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聲明書申請,并在撤銷、變更聲明書或新立遺囑中寫明原立遺囑的時間、經辦公證處和公證書編號,并將聲明書或新立的公證遺囑文書附原公證書卷一并保存。案例三:訂立遺囑別侵害了弱者權益。農村婦女鄭某與其丈夫劉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46年收養一兩歲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鄭某一人含辛茹苦將一雙兒女撫養成人。在1988年的一次朋友聚會上,郭某無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對養母鄭某的態度也從此一落千丈。2006年1月底,郭某在與其子駕拖拉機外出置辦年貨時,不小心滑入路邊深溝,致郭某頸椎骨折、腦顱骨破裂,醫治無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療期間,郭某立下口頭遺囑一份,將個人全部財產(3間房屋、5萬元存款)歸其子繼承。今年3月底,已有85歲高齡的鄭某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遺產。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生前所立口頭遺囑雖然合法有效,但原告與郭某系養母子關系,實際上多年來一直依靠郭某贍養。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沒有生活來源,且年近九旬,喪失了勞動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遺囑繼承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剩余遺產按遺囑繼承。據此,法院判決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還鄭某遺產2萬元、房屋1間。點評: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而言的一種繼承方式,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我國法律在賦予公民用遺囑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對公民行使這種處分權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7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上述條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民在立遺囑時必須執行。認定"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必須是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遺囑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該法定繼承人還必須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從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37條第2款"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的規定看,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缺乏勞動能力"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尚不具備勞動能力,如未成年的兒童、少年;二是喪失了勞動能力,如老年人、殘疾人。所謂"沒有生活來源",是指在遺囑人死亡時,該法定繼承人處于沒有任何生活來源的狀態。"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兩者必須同時具備時,遺囑人才有義務在立遺囑時為該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至于"必要的遺產份額",一般情況下,應按照能保證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維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標準來確定。本案中,鄭某多年來一起依靠郭某贍養,在郭某死亡后已斷絕了生活來源,加之其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是正確的,體現了我國法律維護公平與正義、側重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原則。案例四:危急情況解除,所立口頭遺囑無效。喪偶的齊老漢有兩兒兩女。2005年8月,老齊突發心肌梗塞住進醫院,由兩個女兒輪流護理。因當時生命垂危,老齊便將兩個女兒叫到床邊,口頭立下遺囑,將自己的全部財產平分給兩個女兒。立遺囑時有3名醫護人員在場見證。一個月后,老齊經治療轉危為安,并于同年10月份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齊老漢于今年2月初因突遇車禍事故死亡。在分割遺產時,兩個女兒主張應當按照老人的口頭遺囑辦理;兩個兒子則主張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雙方為此爭執不休,后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齊老漢所立口頭遺囑無效,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分割。點評: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該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本案中,老齊病危之時口述遺囑,屬于法律規定的危急情況,且當時有3個與繼承人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所以該口頭遺囑的法律要件齊全,在當時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如果老齊當時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所立的口頭遺囑當然有效,對老齊的遺產繼承應當按口頭遺囑辦理,其兩個兒子無繼承權。但老齊后經搶救脫險并痊愈出院,這表明法律規定的危急情況已不復存在,老齊完全有條件用書面或者錄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遺囑,將自己的遺產處分給他的兩個女兒,但老齊并未這樣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由老齊的4個子女共同繼承遺產。至于每個子女的繼承份額,則應視其對老人所盡贍養義務的多少而有所不同。王增杰張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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