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王某于1957年與前妻結婚,二人沒有生育子女。1981年,前妻因病去世。王某與本案的原告汪某于2000年登記結婚。2003年6月,王某身患重病,立下遺囑將自己的房屋及全部財產留給汪某。后來,王某經醫院治療并在汪某照料下,逐漸好轉并康復。2012年初,王某再次生病住院,2013年3月去世。王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由汪某居住使用。2013年4月,本案被告王某的侄子提出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要求汪某搬出房屋,此后不斷打擾汪某,將汪某強行趕出了房屋,汪某的衣物、家具等也被清理出房屋。
汪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在庭審中,王某的侄子出示了一份《遺贈》,稱2012年王某再次生病期間曾立下該份《遺贈》,考慮血緣關系,決定在侄子照顧自己的生活并養老送終后,愿將全部財產和房屋遺贈給侄子所有。
汪某及其代理律師認為王某第二次住院不久就因病導致神志不清甚至昏迷,根本無法立《遺贈》,對《遺贈》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同時汪某年事已高,已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遺贈》沒有為汪某保留必要份額,其效力也值得商榷。
庭審
法院認定,王某提交的《遺贈》屬于遺贈扶養協議。經查明,該《遺贈》確系王某本人書寫,沒有證據證明王某在書寫該遺贈扶養協議時處于喪失意識或受到脅迫等狀態,因此認定該遺贈扶養協議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原告汪某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的侄子未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王某的侄子不享有繼承權也不成立。由于原告汪某年事已高,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因此該遺贈撫養協議中未保留汪某必要份額的部分無效。綜上,法院判決該房屋由汪某繼承30%,王某的侄子繼承70%。
律師 說法
本案中,王某留給侄子的《遺贈》屬于遺贈扶養協議。所謂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和扶養人之間關于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的財產在其死后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平等、有償和互為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關系。遺贈扶養協議與其他的繼承方式相比具有雙方義務的屬性,繼承人在取得繼承權的同時,要承擔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因此,遺贈扶養協議具有相對較高的法律效力。在遺囑的內容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發生沖突時,遺囑中沖突部分的內容無效。王某雖然給汪某留有遺囑,但該遺囑中的內容與王某留給侄子的遺贈撫養協議中的內容相沖突,應當以遺贈撫養協議的內容為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額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也是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前提條件。只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額后,其他繼承人才可以繼承。本案中汪某年事已高,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故該遺贈撫養協議中未保留必要份額的內容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