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4年8月10日,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與朱亞娟、蔣淑媛等19名業主分別簽訂19份承諾書后的幾天,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與另外4名錦繡山莊的業主又分別簽訂了相同內容的承諾書。
在承諾書簽訂后,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已按承諾書第二條的約定,從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代替業主支付了銀行貸款的本息。
2005年8月10日,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在產權登記部門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并通知業主可辦理產權登記。
2005年8月9日,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訴至原審法院,以盧鏗系被朱亞娟、蔣淑媛等業主挾持,違背真實意思做出了顯失公平的承諾書為由,請求判令撤銷承諾書的一、三項,原審法院于同年8月10日收取了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的訴訟費,同年8月30日正式立案,2005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時,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承諾書全部內容。
朱亞娟、蔣淑媛在原審期間答辯稱:一、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變更訴訟請求已超出舉證期限;二、并不存在挾持盧鏗的事實,也未強迫其簽訂承諾書;三、承諾書的內容并不存在顯失公平,合法有效;四、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已對承諾書部分履行,是對承諾書的認可。
華新國際實業公司在原審期間述稱,承諾書是在盧鏗被脅迫的情況下違背真實意思做出的,應屬無效,同意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與朱亞娟、蔣淑媛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與朱亞娟、蔣淑媛簽訂的承諾書、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代朱亞娟、蔣淑媛支付貸款本息的憑據、沈陽桃仙機場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記、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張勇等人的證人證言,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因系客觀存在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在卷證明。
結合以上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所主張的對承諾書的撤銷是否具備撤銷權的法定條件及其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本院認為,一、關于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所主張的對承諾書的撤銷是否具備撤銷權的法定條件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
1、本案中,盧鏗是在晚上剛下飛機后,無任何準備的情況下,即被部分業主強行帶回錦繡山莊的物業辦公室,此時間并非在正常的工作時間段,也不是雙方合意約定在該時間進行談判協商而確定的,從盧鏗當時所處的環境看,實屬在無奈的情況下,被迫接受業主的談判要求而與業主進行談判;在其員工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因雙方未曾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故公安機關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經過了長達5、6個小時后,于次日清晨4時許,盧鏗與19位業主簽訂了承諾書,該承諾書雖從表面看是雙方經過了協商的過程,但實為盧鏗在處于不利地位、特定的環境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 被迫簽訂的;而在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與朱亞娟、蔣淑媛等19名業主分別簽訂19份承諾書后的幾天,與另外4名錦繡山莊的業主又分別簽訂了相同內容的承諾書,該行為也僅是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為與其他業主同該19位業主的處理條件保持一致性,以避免產生更大的矛盾,但尚不能以此確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2、從盧鏗當時所處的特定環境看,其并非出于自愿與業主進行協商談判,也未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對此,董事會隨即作出了決議,對盧鏗與業主所簽訂的承諾書予以否認,宣布無效。雖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當時在承諾書中蓋了公章,但不足以確認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因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華新國際實業公司與朱亞娟、蔣淑媛所簽訂的承諾書,是在被迫的情況下,作出的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承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二)項所規定的法定撤銷權條件。
二、關于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在本案中,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應為承諾書簽訂之日,即2004年8月10日起一年內,其向原審法院遞交訴狀的日期為2005年8月9日,原審法院收取其案件受理費的時間為2005年8月10日,正式立案日期為2005年8月30日,故應確認其實際行使撤銷權的時間為2005年8月9日,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朱亞娟、蔣淑媛提出的華新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朱亞娟、蔣淑媛的上訴主張,因其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000元,由上訴人朱亞娟、蔣淑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菁
審 判 員 王 志 福
代理審判員 李 方 晨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白 鳳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