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是財產流轉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我國原有的民事立法如《經濟合同法》中稱為購銷合同,《合同法》逕稱之為買賣合同。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房屋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的一種,受《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一般規定的調整,其概念可定義為:房屋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移轉房屋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雙務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另外,由于房屋具有稀缺性,并且關系到國計民生,故房屋買賣受法律和行政的干預也較多。
2.房屋買賣合同的內容
一般地,房屋買賣合同由以下內容構成:(1)當事人。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為房屋出賣人和房屋買受人。房屋出賣人是指有資格出賣房屋的人,一般是房屋所有權人。關于房屋買受人的資格,以前有較多的限制。如不具有某城市戶口,就不能在該城市買房;一些城市有外銷商品房與內銷商品房的區別。隨著改革的深人,這些限制漸漸取消。但仍有一些限制:經濟適用房的買受人必須為城鎮中低收人家庭。這是由國家建造經濟適用房的目標決定的。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2)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所在的建筑物的坐落、房屋的樓層、朝向、房屋質量(包括質量文件的提供)、戶型空間、面積、建筑設備、電力和通訊情況、供暖與燃氣情況、裝修情況、室內環境情況(日照、自然通風、室內保溫、房屋隔熱、噪聲隔音、電磁輻射)。(3)價格條款。包括總房價、付款的方式、進度等。(4)房屋交付。交付的時間、條件(前提)、遲延交付的責任。(5)所有權證的取得。包括取得時間、違約責任、辦證費用的負擔。(6)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解除情況的約定。(7)違約責任。(8)爭議的解決。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在糾紛發生時選擇糾紛解決的方法,即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提交仲裁機構解決。
就房屋買賣合同的內容來說,《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對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明確的主要內容做了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狀況;(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六)裝飾、設備標準承諾;(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二)違約責任;(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3.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1)出賣人移轉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出賣人移轉房屋的所有權于買受人是出賣人最基本的義務。由于房屋是不動產,依不動產物權移轉成立要件,出賣人有與買受人一起到登記機關共同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的義務。
這里需要對房屋的交付(使用)與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的概念作一些區分。就動產所有權的移轉而言,如前所述,標的物交付的完成即意味著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但是,由于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產權過戶登記為要件,而一般生活觀念中的房屋的交付行為僅指對房屋的轉移占有。因此,房屋的交付只是合同履行行為的一部分,完整的履行行為應當包括出賣人交付房屋于買受人并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的行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出賣人在移轉房屋所有權的同時,如該房屋存在從物,除非當事人之間有例外規定,該從物所有權應隨房屋同時移轉給買受人。如房屋的門鎖、水、電、氣設施等。
(2)買受人支付價金的義務。給付價金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金。
(3)出賣人及買受人的附隨義務。依《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負有附隨義務,主要指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4)危險負擔。買賣合同中的危險負擔,是指在買賣過程中發生的標的物意外損毀,、滅失的風險由當事人哪一方負擔的問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原則上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時間作為風險移轉時間,由標的物的占有人承擔風險,而不論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但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依法律規定。
對于房屋等不動產而言,多認為風險應由所有權人負擔。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認為,風險原則上由合法交付后的房屋實際占有人承擔。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該解釋原則上只適用于商品房,但我們認為,該條關于風險負擔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非商品房的買賣。
(5)瑕疵擔保義務。《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房屋的瑕疵擔保責任作了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