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大陸法系國家源自羅馬法的一項成文的法律制度,德國、日本、臺灣對此有深入的研究,英美法系也有相似的法律制度。在國內較早的論述見于梁慧星先生的《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載于《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1期),后見到桂菊平的《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系》一文(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1994年第2卷),該文主要是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法的角度論述的,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少有涉及。近年來,我國已在合同法第150條-152條中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了明確的規定,可見在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必要,但在理論研究上,僅在梁慧星先生的學生張淑靜女士的畢業論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較為詳細的論述。
筆者注意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不僅僅是因為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更由于知識產權有別于傳統物權、債權領域的特殊性,使這一問題更為復雜。因此,本文試圖從知識產權的角度出發,對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中的知識產權問題剖析一二。
一、瑕疵擔保責任之概述
(1)瑕疵擔保責任起源于羅馬法,在十二銅表法和《查士丁尼學說匯纂》中有其雛形。公元前三世紀左右,掌管市場事務的司市為奴隸買賣和家畜買賣頒行了一項“司市渝令”(Adile)的規則,根據該規定,買賣物在品質上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訴或減少價款之訴,只有在出賣人于訂立合同時,對買賣物的某些品質作出了明確保證的情況下,買受人才可以例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①
羅馬法的瑕疵擔保責任為近代多國民法典所繼受,英美法系也有與大陸法系相同功能的瑕疵擔保制度。
現今而言,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有償合同中的債務人,對其所提出的給付應擔保其權利完整和標的物質量合格。②
如果債務人違反了這一擔保義務,則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存在于除勞動合同以外的一切有償契約中,也存在于一些無償合同。如贈與合同中,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③
我國合同法第191條對此有相應規定。但在買賣合同中,瑕疵擔保責任表現得最為典型,也因對物或權利之給付而導致的契約乃致法律行為都是共性的問題,因此,國外法律多將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在買賣合同中,而對其它合同也準用之。其目的都在于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概述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源于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及與此相應的追奪訴權。它是指出賣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負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的一種民事責任。即第三人基于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由此對出賣人取得擔保訴權。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被近代大陸法系的各國民法所繼受。經意大利加強為防御義務,法國民法典規定為出賣人防止追奪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