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很多學者甚至認為日照權、采光權不是一個財產權,而應屬于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息息相關,還包括了生活的安適、寧靜。
采光權從一個起初還鮮為人知的名詞,發展到今天成為日益被重視的生存權利,已走過了一段漫長但小有成效的道路,說明了土地資源的稀缺性日益突顯,同時也說明人們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對生活質量有了更高的追求。人們期待著它能更好地被重視、被保護。在國外,很多學者甚至認為日照權、采光權不是一個財產權,而應屬于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息息相關,還包括了生活的安適、寧靜。近年來,隨著諸多新建筑的拔地而起,許多居民的住房被遮擋住了陽光,北京市以及其他省市關于采光權的糾紛以至訴訟越來越多。
我國《民法通則》對于相鄰權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采用的是將相鄰權與地役權區分開納入所有權之中的立法模式,而采光權又是相鄰權的一種。我國《民法通則》第83條要求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各種相鄰關系。該條款的規定正突出體現了這一目的。因此,根據我國的立法情況,學術上將相鄰權置于所有權的范疇也是現實的。采光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獲取日照而要求鄰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離或高度的權利。
從本質上說采光權至少有以下特征:1、采光權的主體所有或占有的不動產一般情況下是相鄰的,但有時也不以相鄰為必要。2、采光權主體是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此處的使用人包括基于用益物權和基于債權使用土地之人。3、采光權的客體是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財產所有權或占有權所體現的利益,具體說就是基于所有權、使用權所應獲得的日光照射之利益。4、采光權的內容包括:(1)相鄰方有權獲得日光照射的權利,另一方應給予必要的便利,此處之必要指不得到將影響其正常生活所需的日光照射。(2)相鄰各方行使權力時不得損害他方采光權,這是以消極不作為為內容,以確保采光權的實現。
對于采光權,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間距暫行規定》曾對新建住宅間距做了一些最低標準的規定,但即使完全依此規定建樓,依然無可避免地遮擋某些住宅的陽光。在這一規定的第四章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中第13條規定: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以居室窗臺中心點(均以外墻面計),在冬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每戶按其居室被遮擋狀況給予一次性補償800元至2000元。違法建設和處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離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補償。”對于這一規定,筆者認為其最主要的問題在于兩方面:一是賠償標準過低,不適應實踐的需要;二是此規定同時還表示出一個立意:依照此規定建設的新建建筑,即使影響了居民的采光權,因為其建筑間距合乎合法的或地方標準,就不必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換言之:新建建筑在符合規定的前提下遮擋現有住宅陽光,為合法遮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