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被保險人意外死亡,其繼承人未在約定時間內(nèi)履行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繼承人與保險公司就是否應按照意外事故賠付產(chǎn)生分歧。近日,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后,判決認定溺水身亡屬意外事故,判令保險公司再支付被保險人繼承人保險金7.8萬余元。
2011年2月9日,張先生在重慶某保險公司購買人身保險,約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保險公司按合同的保險金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合同終止;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因該次意外傷害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在該意外傷害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身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的4倍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合同終止。
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通知”約定,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在10日內(nèi)通知保險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2014年4月17日,張先生因故溺水死亡,當?shù)匦l(wèi)生院診斷死因為溺水。同日,遺體被火化。同年4月24日,村委會出具證明,載明張先生系意外溺水死亡。同年5月4日,張先生的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隨后,保險公司按被保險人非意外身故作出賠付,并支付了2.62萬元保險金和1293.08元紅利。
張先生的繼承人不服,向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維權(quán)。其訴稱張先生系意外身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按照意外傷害事故賠付保險金,故訴至法院請求保險公司再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7.8萬余元。
渝中法院審理認為,張先生與保險公司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應認定為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張先生一人,其繼承人對投保并不知情,符合一般常理。保險公司未舉示證據(jù)證明繼承人未及時通知是因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據(jù)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以案釋法
延遲通知理由正當不影響賠付
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
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和衛(wèi)生院的診斷均證明張先生的死因為溺水,故本次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是可以確定的,保險公司認定屬于非意外身故,無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保險人繼承人作為受益人雖然在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通知期限的第七日通知了保險公司,但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也未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