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分析
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能否轉讓問題,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該規定已經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但是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是有條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雖有涉及,但比較原則,在具體實施方面通常由國家政策和行政規章予以規范和調整。
總的來說,轉讓宅基地使用權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
2、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
3、轉讓行為須征得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
4、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必須與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轉讓。
因此,在實踐中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因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而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農村村民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有一定限制。農村房屋買賣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此類行為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
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5月6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2004 年12月24日,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再次強調:“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由此可見,國家不允許宅基地使用權向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城鎮居民轉讓,城鎮居民購買農村住房的房屋買賣合同當屬無效。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村村民購買農村住房和宅基地的買賣合同,因違反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屬性,也應當認定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是否經過戶登記并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只要買賣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同生效必須辦理的批準登記手續與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房屋過戶登記行為是物權行為,房屋買賣合同則屬于債權行為,進行過戶登記并不是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要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房屋買賣合同未履行完畢,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 號)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國務院1999年和2004年兩個文件并非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故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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