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吳某將自己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賣給劉某,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劉某按照約定交付了定金。由于當時房產證還在辦理之中,于是雙方約定先辦理了物業交接手續,日后再辦理過戶手續。后來,吳某又將該房賣給了趙某,并且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本案中,劉某認為吳某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那么,劉某可否主張撤銷吳某與趙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分析】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因此所花費的合理支出,應由債務人承擔。
本案的情況應當具體分析。趙某作為后來的購買者,如果明知吳某與劉某的交易行為還購買該房屋,就不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劉某就有權主張撤銷吳某與趙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否則,劉某不能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