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丈夫擁有一套企業產住房;婚后,丈夫將這套房置換為兩套企業產住房,后花費7萬元買下房屋的產權。現如今,這兩套房屋市值至少40萬元——離婚了,房產怎么分?主持人語:一段婚姻走到盡頭,好合好散也罷、打打鬧鬧也罷,最難處理的總是財產問題。財產如何分割?法律怎樣規定?這些都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然而,曾經共同建立和經營的家庭,已經很難說清哪些東西屬于誰或該屬于誰。在復雜的現實生活面前,法律力圖作到貼近與應變,但新問題依然層出不窮。最近,就出現了這樣一個離婚財產糾紛。原先花7萬元購買產權的兩套房子,離婚時市值至少40萬元。一審法院在判決離婚時,判決兩套房子均歸丈夫,將當初購產權時的7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平分,妻子不服提出上訴。爭議焦點引出一個問題:隨著房屋逐年升值,假若夫妻離異,財產分割時的房屋價值是該以市值還是以當初購買時的價值計算呢?這一問題很有現實意義,吸引了眾多法律界人士參與討論。“兼聽則明”,讓我們來聽聽他們怎么說。
案情簡述
于輝(化名)和田曉宜(化名)1991年夏天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兩人登記結婚。于輝是再婚,當時已過知天命之年,兩人相差十來歲。
結婚初期兩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屢屢發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輝提出離婚。法院經過審理,準許兩人離婚。但是,在分割財產時,兩處房產卻讓兩人爭執不下。
婚前,于輝的單位分配給他一套企業產住房。1996年,于輝將分配的企業產房交給單位后,又分得另外兩套企業產房,承租人還是于輝。其中一套由于輝和田曉宜共同居住,另一套由于輝的兒子居住。1999年,于輝花費7萬元購買了兩套房屋的產權。
原審法院認為,于輝名下的私產房是由其承租的公產房屋購買產權而來,購買產權的費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于輝應給付田曉宜購房款數額的一半。故判決兩套房子歸于輝所有,于輝給付田曉宜購買產權的房款3.5萬余元。一審判決作出后,田曉宜不服提起上訴。她認為,訴爭的兩處房產雖在于輝名下,但均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目前至少價值40萬元,原先的7萬元根本買不下現有的兩處房產,所以原審法院僅將那7萬元視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請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歸自己所有。
訴爭房屋很是特殊,雖然是他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卻含有于輝婚前財產價值的因素。法院應該以7萬元還是40萬元為標準來分割這部分財產呢?
7萬和40萬,該以哪個為標準?
張戰華(天津法官 中國法學會會員)
案件中,丈夫于輝在婚前雖然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權,但他只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對房屋的受益和處分則無權,即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因為于輝婚前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權,其時的房屋還是企業的財產。
1999年,于輝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房屋的所有權才是房屋的全部權利,屬于合法財產。此財產雖然登記在丈夫的名下,但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當然應當平均分割。在具體審判實踐中,我認為,法官不要分割錢款,應當讓夫妻各享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權。取得價值高的一方,要給付另一方差價補償。
王毅(法官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應以40萬元為基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解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首先應弄清“所有”和“取得”這兩個關鍵點。作為能夠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必須是夫或妻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以此作為尺度,則不存在于輝有婚前所有房之說,其僅系承租人而已,只對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而不享有財產所有權。
《婚姻法》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時,是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前提。案件中,兩套房屋的所有權取得于于輝與田曉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這兩套房屋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一并依法分割。當然,從情理上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兩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輝分得的企業產房屋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樣的房屋,是依據申請住房人的工齡、貢獻等多種因素確定的,因此,于輝分得兩套房屋在較大程度上與其個人因素有關,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權,在一定條件下特別是在當今,也體現著一定的價值,故在將兩套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適當給于輝多分一些是妥帖的。
劉洪杰(主任 天津旗幟律師事務所)
我國法律確立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之外,均歸夫妻雙方共有。在此制度下,分割財產時并不考慮一方對取得財產所有權所起的作用,或婚前一方對該項財產是否以某種方式取得了某種權利。法律僅僅以取得財產權的時間為依據確定是否為共同財產。
此案還告訴我們,以夫妻財產約定制為補充的財產約定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以及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作出約定,雖然大多數人還不習慣這樣做,但這對避免和解決類似的糾紛卻極為有利。
該以市值還是以當初購價計算?
王毅(法官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至于財產價值是以財產取得時還是以財產分割時的價值確定,我認為應當按分割時的價值確定財產價值。因為財產價值是由市場、時間等諸多因素決定的,其價值體現重要的在于其兌現為貨幣后所表現出的貨幣價值,以市場價格為依據能夠較為準確地體現財產分配時的價值。若以財產取得時的價值進行分割,則可能造成對一方當事人的不公。
楊仲凱(主任 天津市明揚律師事務所)
應當以房屋現存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因在于財產的價值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如果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對于財產的價值沒有爭議的,當然遵照雙方認可的價格進行分割。但是,由于不動產的價值較高,而且構成了共同財產中的重要部分,法院在裁判時應謹慎處置,如果涉訴雙方不能夠就不動產的價值達成一致,法院可以委托有關部門進行價值評估,以求得一個合理的、雙方能夠接受的價值,作為財產分割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