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的分析
離婚案件中,關于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的爭議往往成為財產分割的焦點問題,這一方面是因為房屋的價值較大,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在房屋的購買、出租或使用的過程中存在著各種復雜的因素。本文主要圍繞這一問題,梳理出司法解釋中關于房屋的規定,供讀者參考。
一、關于房屋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問題。
新的婚姻法規定,婚前夫、妻一方購買的房屋又登記在個人名下的歸個人所有,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歸夫妻共同所有。無論婚后購買的房屋是否登記在誰的名下,只要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即為夫妻共同所有,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沒有寫明份額的,推定為共同共有,平均分割。
二、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三、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的處理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五、生活困難的定義與居住幫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中房屋所有權與居住權問題的規定
1、當事人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2、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時,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從是基于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后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后進行投資行為所產生,無證據證明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離婚訴訟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權本身蘊含的價值,如何歸屬和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后,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部分按共同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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