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分割房產應注意的問題
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是價值較大且事關民生的重要財產,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進行分割,應注意以下問題:
1.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應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做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與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2.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4.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5.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適用。當事人就該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問題的法律依據除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還依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
第19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所有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20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做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與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21條離婚時雙方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22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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